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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申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蔡佩龙与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佩龙,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蔡佩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向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康乐,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佩龙因与被申请人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佩龙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对工会旅游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维权产生交通费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再审。南京工程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称:(一)一审法院不支持蔡佩龙主张2011年旅游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蔡佩龙主张维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对于工会旅游费问题。根据南京工程公司《职工疗休养管理规定》,疗休养是在符合条件的职工中按一定比例分配指标,并非符合基本条件的职工均可参加,2011年度该公司未安排蔡佩龙参加疗养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故一审法院认定蔡佩龙主张南京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旅游费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对于维权交通费问题。产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依照正当程序主张权利。蔡佩龙到北京反映问题并非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亦非因公出差,故一审法院认定蔡佩龙要求公司支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蔡佩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佩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芷和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朱宇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