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莫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莫某至慈溪市匡堰镇被害人何某的家中,以借用的名义骗得其数日前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另行转卖后对何某谎称该车被盗。2.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莫某至慈溪市匡堰镇被害人陈某的家中,谎称认识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忙贷款,以需要费用疏通关系为由,骗得陈某的人民币5000元。3.2013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莫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被害人唐某家中,谎称认识公管所的工作人员,可以帮忙低价购买公管所扣押的北京现代轿车1辆,以需要疏通关系、支付定金为由,骗得唐某的人民币1万元。4.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莫某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宏兴村被害人张某的宗申电瓶车店,谎称自己系庵东镇政府食堂工作人员前来采购车辆,骗得张某的阿格龙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790元)。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某、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莫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莫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