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西育才图书有限公司与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育才图书有限公司,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867号原告广西育才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龚情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504号E座二层。法定代表人宋一夫,社长。委托代理人商广伟,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晶,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育才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与被告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教育出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育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栋,现代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翟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育才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育才公司与现代教育出版社签订《现代教育出版社图书购书合同》,约定育才公司购买现代教育出版社《赢在中考》系列丛书2500套,合同价款合计23535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育才公司分两笔支付了全部购书款,但现代教育出版社未向育才公司交付相关图书。2013年3月7日,现代教育出版社发出通知,停止销售该社所有中小学教辅材料。收到通知后,育才公司确认现代教育出版社已无法履行合同,遂要求现代教育出版社返还已付书款,但现代教育出版社拒绝返还。故育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现代教育出版社返还购书款23535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现代教育出版社辩称:不同意育才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不仅存在买卖关系,还有委托出版关系,双方应先履行完图书出版合同,才能履行买卖合同,在出版合同中育才公司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著作权保障声明,导致出版合同未履行,图书无法出版,致使后续的图书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不同意退款,即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是育才公司违约在先,买卖合同中的定金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现代教育出版社与育才公司签订《现代教育出版社图书购书合同》一份,双方就《赢在中考》系列丛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政治、历史购书事宜达成协议:上述图书总定价拟为156.9元,2011年育才公司购买上述图书2500套,折扣为60%,数款总金额为235350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育才公司向现代教育出版社支付定金136000元,其余99350元购书款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迟延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合同自签订之日其生效,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11月18日,育才公司给付现代教育出版社书款136000元。2011年12月14日,育才公司给付现代教育出版社书款99350元。2012年3月7日,现代教育出版社向育才公司发出《关于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暂停中小学教辅出版物发行的紧急通知》,内容为“广西育才图书有限公司: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开展2012年春季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新出明电(2012)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新出政发(2011)12号)精神,为切实落实总署关于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的管理精神,我社经研究决定,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销售合同,我社将不再予以授权发行销售。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销售合同,鉴于上述文件精神,我社将开展全面的著作权、图书质量等检查工作,在此期间将暂停授权销售所有已出版的中小学教辅材料,请合作单位暂将相关图书封存管理。在未获授权销售的情况下,合作单位不得擅自销售相关中小学教辅材料,如因擅自销售而带来的一切责任,我社将不予承担”。同日,现代教育出版社向育才公司发出《关于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小学教辅出版管理的紧急通知》,内容为“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开展2012年春季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新出明电(201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新出政发(2011)12号)和《关于加强图书出版单位中小学教辅资料出版资质管理的通知》(新出政发(2011)17号)的精神,为切实落实总署关于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的管理精神,我社经研究决定,对中小学教辅材料进行编写的相关作者是否已经依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审核整理。如贵司已经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请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鉴于贵司不具备委托我社出版的权利,我社将停止与贵司的出版、销售合作”。现代教育出版社称其与育才公司还有委托出版合同关系,双方应先履行图书出版合同,才能履行本案的图书购书合同,育才公司在履行图书出版合同中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著作权保障声明,导致图书出版合同未能履行,并致使后续的图书购书合同无法履行。为此,现代教育出版社提交育才公司作为著作权代理公司,现代教育出版社作为出版者,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现代教育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合同记载《赢在中考》系列丛书——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政治、历史的作者署名为《赢在中考》编写组,育才公司与现代教育出版社就上述作品的出版、发行达成协议:育才公司授予现代教育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国内及世界各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中文简体版、繁体版、外文版、修订版和所编本的专有使用权;育才公司授予现代教育出版社独家的网络、手机、电子出版权,出版后,现代教育出版社应向育才公司支付该平台出版利润的50%作为报酬;育才公司保证上述作品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育才公司保证拥有其授予现代教育出版社的上述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及名誉权、肖像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内容的,育才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现代教育出版社造成的经济损失,现代教育出版社可以终止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间,未经现代教育出版社同意,育才公司不得将本书稿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将其内容稍加修改后以原名或更换名称授权第三者出版,若违反本规定,育才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现代教育出版社造成的经济损失,且现代教育出版社有权选择终止合同;育才公司应确保书稿质量,文责自负,并按双方约定的版面字数按期交稿,稿件质量未达到出版要求的,且育才公司拒绝修改的,现代教育出版社有权终止合同,如经反复修改仍未达到出版要求的,现代教育出版社可以终止合同,经现代教育出版社三审通过的样稿,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加盖骑缝章(公司)或骑缝签字(自然人);作品的署名方式和著作方式由育才公司确定,合作作品的署名顺序,以育才公司提交并保证其真实性的全体合作作者亲笔签名(个人作者应附身份证复印件)的书面信函为准;交稿时间为2011年11月,全部稿件字数为1000签字,育才公司同意首次出版的稿件按每千字10元的标准向现代教育出版社支付审稿费用,审稿费用共为10000元,每年重版重印图书审稿费用按每千字1.5元的标准向现代教育出版社支付审稿费用;图书起印数为2500套,现代教育出版社送育才公司图书2册冲抵育才公司稿酬;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合同的变更、续签及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育才公司认为该图书出版合同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经询,育才公司、现代教育出版社均认可本案涉案丛书未完成出版发行。育才公司称系因现代教育出版社要求增加图书出版合同义务,导致出版合同无法履行;现代教育出版社称系因育才公司未提交著作权,导致无法出版。上述事实,有《现代教育出版社图书购书合同》、《现代教育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转账明细、紧急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育才公司与现代教育出版社签订的《现代教育出版社图书购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育才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但现代教育出版社未能向育才公司交付图书,现已超过合同有效期限,育才公司要求现代教育出版社返还购书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现代教育出版社提出的系因育才公司在图书出版合同履行中违约,导致图书无法出版,进而致使后续的图书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抗辩意见,因现代教育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不同意返还购书款及不同意返还定金的抗辩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代教育出版社未向育才公司返还购书款,应向育才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但育才公司以现代教育出版社发出紧急通知的日期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自《现代教育出版社图书购书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1月10日起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广西育才图书有限公司购书款二十三万五千三百五十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购书款返还之日止以二十三万五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广西育才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一元,由被告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