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英周与陈崇龙、陈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周,陈崇龙,陈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049号原告:李英周,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崇龙,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友珍,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李英周为与被告陈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周、被告陈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陈崇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陈友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崇龙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崇龙、陈友珍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崇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友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崇龙答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借款2、3个月后就归还了,然后又向原告借了5万元。因是在杭州归还借款的,原告在杭州做生意,被告把钱送到杭州归还给原告时,原告的借条原件放在临海,所以还款后被告没有及时收回借条,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把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只欠原告借款5万元,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借款。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被告所说不实,当时被告曾拿着钱到杭州原告处给原告看,证明被告有钱。被告说他有钱,叫原告不要担心被告的借款,被告借口再周转几天,就把钱拿回去了。被告没有还钱给原告,只付了2个月的利息,也没有再借5万元这回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崇龙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陈友珍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友珍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向被告陈友珍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陈友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被告陈崇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陈崇龙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友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崇龙称已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借款,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陈崇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陈崇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崇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英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友珍对被告陈崇龙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友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崇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陈崇龙负担,被告陈友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