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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琦正公路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与南京魏林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魏林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市琦正公路物资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魏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宁路绿城花园8-3-302室。法定代表人袁庆秀,南京魏林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倩,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琦正公路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北菜场安置楼1号4-201室。法定代表人韦道宏,盐城市琦正公路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平,江苏省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魏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琦正公路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原下关区人民法院(2013)下商初字第17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倩,被上诉人琦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琦正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月10日,琦正公司与魏林公司代理人魏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琦正公司将苏JN-1330挂苏A-×××××号货车出租给魏林公司经营,租期3年,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租金5万元一年。合同签订后,魏林公司只支付了2010年租金,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1年5月23日,琦正公司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魏林公司支付逾期租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射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现租赁合同期满,魏林公司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再次拖欠2011与2012年度租金,租赁物及相关证件手续也���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林公司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租金8万元;2、魏林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3、魏林公司返还车辆苏JN-1330挂苏A-×××××和行驶证、营运证、车购费。魏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因琦正公司出租的车辆系违法改造车辆,不能上路行驶,魏林公司于2011年12月已将车辆及相关证件送至琦正公司韦某指定的南京佳宁沥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沥青公司)停车场,并通知了琦正公司,魏林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租金及违约金。并且,琦正公司出租的苏A-×××××挂车是南京钰俊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并非琦正公司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琦正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魏林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斯太尔重型货车一辆(车号为苏JN-1330挂苏A-×××××)租赁给乙方使用,车辆手续齐全(行驶证、营运证、车购费);租赁期为三年(2010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每年车辆租金为人民币五万元,合同签订时首付租金贰万元,按合同年度,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分别支付租金壹万元,第二、三个合同年度参照第一合同年度支付租金;乙方在租赁期内需按时缴清租金,如不及时缴清租金,甲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甲乙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三年,双方不得违约,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约,需赔付对方违约金叁万元。韦某、魏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琦正公司印章。2011年5月30日,因魏林公司未支付到期租金2万元,琦正公司将其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魏林公司给付到期租金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2011年11月30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射���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魏林公司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2年6月6日撤回上诉,(2011)射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苏JN-1330号拖车、苏A-×××××号挂车属于琦正公司所有,苏A-×××××号挂车挂靠在南京钰俊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月10日,韦某代表琦正公司与魏某代表的魏林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琦正公司将苏JN-1330号拖车、苏A-×××××号挂车租赁给魏林公司经营,租期为三年,租金为5万元一年。合同签订后,琦正公司将苏JN-1330号拖车、苏A-×××××号挂车交付魏林公司经营,魏林公司在车辆上喷涂魏林公司标志。魏林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5万元,后魏林公司将该车停放在佳宁沥青公司停车场,未再支付租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琦正公司琦正公司与魏林公司魏林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魏林公司魏林公司取得租赁汽车后,未及时支付到期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到期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责任;琦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调整;魏某代表魏林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属代理行为,魏林公司也认可魏某的代理行为,该合同责任应由魏林公司承担。综上,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魏林公司魏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琦正公司琦正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万元,违约金1万元。庭审中,魏林公司申请对租赁车辆系改装车辆及改装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鉴定部门经审核后认为无法进行鉴定,并已告知琦正公司至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租赁期内,魏林公司将租赁车辆停放在佳宁沥青公司停车场,并将相关证件交至门卫处,要求佳宁沥青公司将车辆及相关证件转交琦正公司韦某,其已经以行为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魏林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给第三方佳宁沥青公司而非出租人琦正公司,在琦正公司拒绝接收车辆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租赁车辆长时间停放在佳宁沥青公司停车场,对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魏林公司辩称其将车辆停放在佳宁沥青公司停车场系琦正公司韦某所��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琦正公司在佳宁沥青公司告知相关情况后,拒绝接收车辆,且琦正公司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就已知晓魏林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租赁车辆已停放在佳宁沥青公司停车场的事实,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其对损失的扩大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魏林公司对产生的租金损失承担70%的责任,琦正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魏林公司需向琦正公司支付到期租金56000(80000*70%)元。魏林公司辩称琦正公司出租的车辆系改装车辆,无法进行正常营运,故不应再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汽车租赁合同期满,魏林公司应返还租赁车辆及行驶证、营运证、车购费。琦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因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已作出处理,本案中魏林公司的违约行为仅是上述案件中违约行为的延续,故不得再重复主张违约金,且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琦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魏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琦正公司租金损失56000元并返还租赁车辆苏JN-1330挂苏A-×××××及行驶证、营运证、车购费;二、驳回琦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琦正公司负担1227元,魏林公司负担1273元。宣判后,魏林公司不服,向本���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琦正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案涉车辆系琦正公司私自改造,不能正常行驶,魏林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车辆,亦无需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审法院未接受魏林公司的鉴定申请,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显属错误。被上诉人琦正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经过年检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魏林公司称车辆系私自改装,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魏林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对案涉车辆车号为苏JN-1330挂苏A-×××××斯太尔重型货车是否存在改装,以及改装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琦正��司提供给魏林公司的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不能正常行使之情形。魏林公司称琦正公司私自改造案涉车辆,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琦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提供的案涉车辆对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可以正常行驶。本院认为,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琦正公司)现有斯太尔重型货车一辆,车辆手续齐全(行驶证、营运证、车购费),甲方将上述车辆租赁给乙方(魏林公司)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三年(2010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案涉车辆行驶证中载明,案涉车辆2010年、2011年均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以上事实说明,琦正公司在向魏林公司交付案涉车辆时,车辆手续齐全,已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并且,在魏林公司接受车辆后,车辆又再次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可以正常行驶。魏林公司称琦正公司交付给其的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测结果相矛盾,也未能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魏林公司称其有权退回车辆并拒付租赁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魏林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改造事实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如有改造变动的,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经同意后,依然可以正常行驶,即琦正公司案涉车辆是否经过改造,与其是否能够正常行驶,不具有必然联系,故魏林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南京魏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姮鑫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