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119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莫忠标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忠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忠标,男,19××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14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滩头村××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忠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忠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莫忠标因维修房屋需要木材,便申请了3立方米杉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罗某某、刘某某对自家责任山上100余株杉树进行砍伐,经检尺,实际砍伐杉木材积为12.95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为18.583立方米,超证砍伐9.95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为14.2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忠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忠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忠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莫忠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履行附加刑,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忠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肖长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侯进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