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龙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龙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高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龙某甲;自结婚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的臭脾气暴露无遗,对小孩也未尽过抚养义务,并威胁原告别想离婚;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08年7月8日结婚登记。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脾气还好,因为是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女方老对被告区别看待,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希望和好,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小孩龙某甲。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并短暂分开生活过一段时间。2013年9月11日,原告龙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多从家庭和小孩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高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