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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铁华、刘焕菊、李虎、杜鹃、XXX、李改兰、李建华因与李明杰、张德凤及李秀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铁华,刘焕菊,李虎,杜娟,XXX,李改兰,李建华,李明杰,张德凤,李秀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铁华,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焕菊,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虎,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娟,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XXX,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改兰,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建华,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杰,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凤,女。一审被告李秀兰,女。再审申请人李铁华、刘焕菊、李虎、杜鹃、XXX、李改兰、李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李明杰、张德凤及一审被告李秀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铁华、刘焕菊、李虎、杜鹃、XXX、李改兰、李建华再审申请称:李家老宅不是由李明杰、张德凤翻建,而是由李建平、李建华、XXX、李改兰四家于2001年共同出资由李建平翻建。并且本案中涉及的赠与书系由被申请人伪造,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李建华、XXX、李建平、李改兰系王条凤的子女,刘焕菊系李建华妻子,李铁华系李建平妻子、李虎系XXX儿子、杜鹃系李改兰女儿。王条凤在丈夫去世后,因子女均搬出老宅建房居住,其所居住的房屋面临倒塌但无力修缮,因此王条凤找到其哥嫂张明杰、张德凤协商翻建旧房,并承诺只留一间居住,将来去世后该房归张明杰、张德凤所有。2001年5月李明杰、张德凤将该房屋翻建为砖混结构房屋,该事实有2007年4月20日李建华本人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03年7月26日王条凤与张明杰、张德凤补签了赠与书,XXX、李建华、李建平也在该赠与书上签字。2007年4月5日,李改兰、李秀兰在该赠与书上也签名同意。2009年5月23日XXX、李建华、李建平又出具证明,证实对王条凤将房屋赠与张明杰、张德凤一事无异议。并且赠与书及两份证明的签名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上“XXX”、“李建华”、“李改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综上,再审申请人李铁华、刘焕菊、李虎、杜鹃、XXX、李改兰、李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铁华、刘焕菊、李虎、杜鹃、XXX、李改兰、李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东哲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