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叶俊义与黄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义,黄光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叶俊义。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宗。原告叶俊义与被告黄光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光宗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年9月26日查封了被告黄光宗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A住宅区5座202房(证号:39AB9)。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义的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叶俊义和被告黄光宗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10月25日,被告称其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5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如到期没有还清借款,被告必须按未还金额每日0.5%另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费和违约金等费用。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居然拒绝还款,甚至逃而不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73750元,合计12375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未还金额50000元按每日0.5%另行计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在同一页纸上)(1份,原件),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光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进行抗辩、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如到期没有还清借款,被告必须按未还金额每日0.5%另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费和违约金等费用。同日,在上述《借款借据》的下方,被告还签名确认了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借出的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叶俊义与被告黄光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作出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日0.5%计付违约金,该请求实质为逾期利息请求,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利率标准的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光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予原告叶俊义,并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38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24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757.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74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