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0万元。被告当时表示无法当场偿还全部债务,故出具借条为证,并愿意以月利率5%支付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5%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经济往来。2012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3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息5%,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由原告持有的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然而双方约定借款月息5%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将月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