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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2号春光满面饭店内,因帮助其弟媳向被害人张某索要工资,与张某及其爱人即被害人肖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后孙某将张某和肖某打伤。经鉴定,张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肖某肋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肖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肖某陈述;证人孙某、许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一份;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视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 雨人民陪审员  常凤书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