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84号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98年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于2003年1月1日起由其母冯某乙抚养,被告从2003年至2007年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08年起的抚养费用再予协商。被告从2003年至2007年实际支付抚养费1.5万元,尚拖欠3000元。而在未能与原告母亲就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从2008年至2012年6月实际支付抚养费1.5万元,现应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补付2.82万元;被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实际支付抚养费6600元,现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补付1.14万元。此外,原告上小学时交纳择校费7200元,上高中时交纳三线生费用2.4万元,被告均应承担一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5.82万元;2、从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支付抚养费3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1、被告从2003年11月开始支付抚养费,是因为2003年1月至7月,原告为就近上幼儿园,仍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而原告母亲冯某乙仅向被告支付了1月至4月的抚养费,未支付5月至7月的抚养费,故与被告应支付的8月至10月抚养费相抵消。2、从2008年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是冯某乙与被告通过电话协商确定的,近五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也一直按此数额支付。3、被告一向不赞成某,对原告提出的小学择校费和高中三线生费用不予认可。4、被告愿意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5、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冯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李某乙。证据二、离婚证。拟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于1998年5月22日协议离婚。证据三、2003年5月16日(2003)××证字第××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被告与冯某乙的婚生女,从2003年1月1日起由冯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大学毕业。抚养费的标准五年后再作调整。证据四、招商银行武汉水果湖支某出具的历史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从2003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18日支付抚养费的情况。被告李某甲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武汉水果湖支某出具的2008年6月21日至2012年5月18日的历史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与冯某乙在2008年口头约定每月抚养费增加到400元,而被告已足额支付了抚养费。尤其是在该份清单的最后一页有冯某乙所写的“欠2400元”,表明冯某乙认可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因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有:证据一、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人事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2012年的税后年收入为8.2万元。证据二、招商银行武汉武昌支某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以上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从2003年11月22日至2008年5月16日的支付记录无异议,但对从2008年6月21日至2012年5月18日的支付记录有异议,提出在此期间被告曾两次以现金的形式直接向原告本人支付了6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王某和冯某乙核对账目时所做的记录,是被告强行从原告家中拿走的。对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原、被告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本人核实其与母亲冯某乙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原告本人向法院陈述:原告从2003年2月份左右开始和母亲冯某乙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有两次以现金形式直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次金额在1000元至1500元之间。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从2003年2月份左右开始与其母共同生活的陈述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其母冯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于1998年5月22日登记离婚,2003年5月16日签订《子女抚养变更协议书》并进行公证,约定原告从2003年1月1日起由冯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重大疾病费用由双方凭票据各承担50%;抚养费的标准在近五年内不作调整,日后按武汉市生活水平再作调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被告向王某在招商银行的账户里给付原告抚养费共计4.05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2012年的税后年收入为8.2万元。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亲或母亲一方生活,另一方应给付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关于原告何时开始与其母冯某乙共同生活的问题,有(2003)××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与冯某乙明确约定了原告自2003年1月1日起由冯某乙抚养;而原告是否继续上幼儿园、幼儿园和双方住处距离的远近,与原告和谁一起生活并无必然联系。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与冯某乙是否就2008年起的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的问题,仅凭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清单最后一页有冯某乙所写的“欠2400元”,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曾以现金形式给付抚养费2400元的问题,原告本人对相关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其法定代理人亦无异议。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择校费和三线生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冯某乙与被告在公证书中明确约定抚养费的同时,仅就重大疾病费用的承担进行了专门约定,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双方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费用是否增加、增加多少,不能仅凭子女单方面的要求,而是要根据父或母的给付能力、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所需的必要费用等等情形予以变更。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增加的数额,被告同意自2008年起抚养费增至每月400元,自2013年7月起增至每月1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准、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原告实际所需,酌情确定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付原告冯某甲抚养费3.39万元。二、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冯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2013年12月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4年1月起,于每季度首月上旬集中给付当季度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2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7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向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