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桥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晶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师家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师家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桥初字第00953号原告王晶,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恒(系原告之弟),男。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师家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建政,组长。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师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法定代表人师卫峰,主任。原告王晶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师家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师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家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师家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其系师家营第一小组村民,2012年11月第一小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2013年被告村组分两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7.05万元,但未给其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其因村民待遇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7.0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师家营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晶原系西安市未央区西贺村人。2007年1月29日,其与被告村组的村民乔永成结婚,同年12月6日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2012年2月10日,经本院判决原告王晶与乔永成离婚,其未将户籍迁出。同年,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2013年,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第一次给每位村民分配补偿款3.6万元。第二次给每位村民分配补偿款2.3万元,独生子女一户多加1人分配,原告因已离婚,可多分半个人的份额,第二次分配款实际应为3.45万元。以上分配补偿款,二被告均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审理中,由于二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师家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2)未民桥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晶因婚姻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现虽已离婚但户籍仍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师家营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和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对村民小组的经济活动负有监管职责,故应对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师家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王晶土地分配款7.05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师家营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