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二兵与李荣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王二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原告王二兵诉被告王达齐、李荣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浴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达齐的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王二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李荣春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兵诉称,案外人王达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4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2.4%、2%;并出具借条,被告李荣春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利息(25000元从2013年2月20日按月利率2.4%计算、40000元2013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春诉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提供担保,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达齐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今向王二兵借到人民币25000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本息,担保人李荣春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等。2013年1月16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今向王二兵借到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13年4月16日前还清本息,担保人李荣春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被告李荣春分别在上述借条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并捺指印。履行期限届满后,案外人王达齐归还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余款借款人与担保人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李荣春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达齐向原告王二兵借款及被告李荣春为案外人王达齐向原告王二兵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有案外人王达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李荣春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指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荣春否认其提供担保;在庭审中被告李荣春要求对签名与指印申请鉴定,本院明确限定其在庭后七日内提出申请,到期如果未提出申请,视为对证据的认可,但被告李荣春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只对笔迹申请鉴定,未提出对指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为的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笔迹与指印只要有一处是被告所为,就可以认定被告是连带担保人,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只申请笔迹鉴定,未对指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为的鉴定,且被告李荣春经本院口头传唤其谈话,均未到庭,故借条上的指印视为被告所为,故对被告否认其提供担保的辩解不予采信。两份借条中原告王二兵与被告李荣春对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及担保的期限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承担利息,因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本金65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二兵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李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浴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