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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33号起诉书指控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沿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03省道46KM(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路段时,与傅茂灿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傅茂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弃车逃逸,后其于次日4时40分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接受调查,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2月23日,在萧山区临浦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傅某甲、王某甲、楼某、王某乙、王某丙、傅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接受调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予以减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