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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崔玲玲与崔成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成勋,崔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成勋。委托代理人:金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玲玲。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委托代理人:周姿宏。上诉人崔成勋因与被上诉人崔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成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泉、被上诉人崔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6日,崔成勋向崔玲玲出具借条:今日崔成勋借崔玲玲现金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用于经商,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伍仟元人民币,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本金加利息一次性偿还。2012年1月10日,双方在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办理房屋抵押还款合同的公证,合同约定:甲方(崔成勋)于2011年1月6日向乙方(崔玲玲)借款250000元;上述借款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为1.6%,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按日加付应还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崔成勋提供嘉兴市协和广场1幢北-1302室(房产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嘉土国用(2011)第498318号;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房屋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次日,崔玲玲取得嘉房他证南湖区字第001821**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崔玲玲,债权数额为2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崔玲玲和崔成勋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不持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借条签署的时间。崔成勋辩称借条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但经公证处公证的房屋抵押还款合同第一条记载的借款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一致,均为2011年1月6日。在崔成勋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条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6日。第二,崔玲玲是否实际向崔成勋交付250000元的款项。其一,借条约定的借款为现金,且崔玲玲已就现金的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崔成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条的签订地为嘉兴,故对崔成勋抗辩崔玲玲不可能随身携带现金自延吉赶往嘉兴交付借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二,根据上述认定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6日,崔成勋在时隔一年后的2012年1月10日又就该笔借款在公证处办理房屋抵押还款合同公证,且崔玲玲基于此取得的崔成勋所有房产的他项权证上也记载债权数额为250000元,对此合乎情理的解释是崔玲玲已交付借条项下的借款。房屋抵押还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月息1.6%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故对借期内的利息59866元(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30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崔玲玲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四倍利率,原审法院以四倍利率为限予以支持。双方已就崔成勋所有的嘉兴市协和广场1幢北-1302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现崔成勋不履行到期债务,作为抵押权人的崔玲玲享有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崔玲玲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成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玲玲借款25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59866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四倍利率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崔玲玲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崔成勋提供抵押的嘉兴市协和广场1幢北-1302室房屋(房产证号: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嘉土国用(2011)第4983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崔玲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5元,由崔玲玲负担800元,崔成勋负担29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崔成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并未查明崔玲玲是否已向崔成勋交付借款,仅凭崔玲玲提交的借条、公证书等证据及崔玲玲一方的陈述无法认定崔玲玲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崔成勋。因此,本案中双方虽然达成了借款合意,但是崔玲玲未按借条向崔成勋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崔玲玲对崔成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玲玲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成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崔成勋的上诉请求。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崔成勋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崔成勋的工作证和工资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崔成勋在2011年11月之前一直在山东现代公司工作,不存在经营资金短缺而需要向崔玲玲借款的情况。证据二、崔成勋与崔玲玲之间的交流短信。用以证明崔成勋虽一直要求崔玲玲交付借款,但是崔玲玲一直未交付。崔玲玲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工作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上没有单位盖章确认。崔成勋是否存在经营资金不足的问题,应由崔成勋举证证明,无须崔玲玲确认。关于证据二,在原审中崔成勋提到有该份材料,但是并未于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现不应作为二审证据提交。且该证据为手写证据,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借条明确写明“今日”“现金”借款,可证明借款已经交付。涉案短信反映的是崔成勋在借得25万元后,欲再借20万元,并保证将房子再次做抵押,崔玲玲没有同意。而且短信内容反映出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小笔借款或其他费用。崔玲玲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三、崔玲玲与崔成勋之间的交流短信。用以证明崔玲玲已经向崔成勋交付25万元借款,崔玲玲多次催讨,但崔成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崔成勋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崔玲玲并未交付本案借款,而崔成勋已经与崔玲玲签订了抵押还款合同,崔玲玲依据借条要求崔成勋支付20万元,并称若崔成勋不支付将执行抵押房产,崔成勋为了把装有房产证等的档案袋取回才同意向崔玲玲支付一笔钱。因此短信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崔成勋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崔成勋当时的收入状况与其是否有必要向崔玲玲借款并无必然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崔成勋提交的证据二为崔成勋方手写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短信内容亦无法反映与本案借款有必然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崔玲玲提交的证据三,崔成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对存在借贷的合意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崔玲玲是否已将借款交付崔成勋。首先,在民间借贷中,一般而言,借据既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也是交付凭证,出借方给付借款才可取得借条。涉案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6日,公证书确定的借款期限也起始自2011年1月6日,崔成勋认为借条形成于2012年1月10日却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认定本案所涉借条签署于2011年1月6日。借条明确写明了“今日”崔成勋借崔玲玲“现金”二十五万元人民币等内容,崔玲玲对借款过程及款项来源也进行了合理的陈述,应当认定崔玲玲已向崔成勋交付了借款。其次,在借条形成后时隔一年多的2012年1月10日,崔成勋又就该笔借款在公证处办理房屋抵押还款合同公证,且他项权证上明确记载债权数额为25万元,可以证明崔玲玲交付借款的事实。最后,证据三中崔玲玲向崔成勋催讨借款的短信及崔成勋要求延期还款的短信,亦可印证崔玲玲已经向崔成勋交付了借款。综上可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于2011年1月6日成立并已于当日生效。崔成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崔成勋归还崔玲玲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崔玲玲对崔成勋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综上,崔成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崔成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