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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范某明与东莞南阳电子有限公司、尹耀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明,东莞南阳电子有限公司,尹耀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明,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南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长富工业区兴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照棠,该公司的厂长。委托代理人:尹耀和,该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耀和,男,汉族,1971年6月出生。上诉人范某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南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阳公司)、尹耀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范某明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尹耀和向范某明赔偿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526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二、南阳公司向范某明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范某明入职南阳公司处,任职保安员。2013年3月25日,范某明与尹耀和在办公室门口发生争执。当日,范某明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报案,该所受理了该案并于2013年5月份向范某明及尹耀和出具了《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鉴定意见告知书》,显示范某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某明损伤未达轻伤标准,为轻微伤。庭审中,范某明主张于2013年3月25日到办公室想拿走南阳公司员工拍摄其的照片及核实工资情况,办公室人员不肯出具相关资料,且有一名办公室人员一直拿手机跟着范某明拍摄,范某明就与其理论后离开,后范某明再次回到办公室是为了说明范某明想在两天后离职的情况。尹耀和在办公室门口将范某明拦住,造成范某明损伤。范某明提交了2013年3月25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环指挫伤”,当日医疗票据显示医疗费用为368元。2013年4月22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左环指近侧指间关节扭伤”及当日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为158元。南阳公司与尹耀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范某明于2013年3月25日的拉扯中并没有受伤,且范某明提交的其中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时间显示是2013年4月22日,该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尹耀和表示,尹耀和在公司任职总务,负责后勤工作,涉案的纠纷是因为公司的事情发生,发生地点是在公司内。2013年3月25日范某明在办公室与办公人员吵架,后回到保安室。约过了五分钟范某明又回到办公室,尹耀和在办公室门口,要求范某明不要再进去,范某明硬要进去,双方就发生了推拉,尹耀和没有殴打范某明的行为,且范某明没有受伤,也没有请假或办理离职手续,不存在范某明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范某明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工牌、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报警回执、受案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录音证明及录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尹耀和是南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范某明、尹耀和的陈述,尹耀和与范某明发生打斗的原因是尹耀和履行其维持南阳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的职务行为所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范某明诉请尹耀和向其支付误工费、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范某明提交的《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鉴定意见告知书》,显示范某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某明损伤未达轻伤标准,为轻微伤。而且根据范某明、尹耀和的陈述,范某明与尹耀和存在互相打斗的情形,并非尹耀和单方行为,范某明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尚不构成精神受损的情形。同时,如前所述,范某明要求尹耀和个人对其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范某明诉请尹耀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及南阳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范某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范某明承担。范某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25日,范某明到办公室要求拿回罚款单、考勤表等材料,但尹耀和却故意打伤范某明,南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范某明是被尹耀和恶意行凶、南阳公司上级指使打伤的,而尹耀和打伤范某明后,南阳公司并没有支付医药费。至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派出所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不合理,范某明身体不好,被打伤后,身体比以前更差,应为轻微伤以上。另外,南阳公司员工余秋水还暗中偷拍范某明,行为恶劣。因此,南阳公司的行为给范某明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范某明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南阳公司、尹耀和共同赔偿范某明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526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健康权赔偿2000元。南阳公司答辩称:范某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范某明给南阳公司造成损害,平时工作不按规章制度,而且多次闹事,给工厂带来影响。尹耀和是为了维护厂里员工不受伤害而与范某明起冲突,尹耀和在多次劝阻无效才用肢体阻挡范某明。范某明提出的赔偿损失均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尹耀和答辩称:范某明平时工作表现一般,且曾与其他公司发生纠纷,可能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范某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录像资料,拟证明南阳公司存在偷拍范某明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范某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范某明在原审期间并未请求南阳公司对误工费、医疗费予以赔偿,其于二审期间请求南阳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又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且增加了健康权赔偿一项,这些均属于范某明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范某明可针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范某明因与尹耀和发生争执而受伤的,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尹耀和是基于维护公司秩序而与范某明发生冲突,尹耀和因履行职务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范某明请求尹耀和向其支付误工费、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因范某明与尹耀和发生争执而受伤的,范某明对其自身的伤害也存在过错。结合《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鉴定意见告知书》的鉴定意见,范某明仅构成轻微伤,原审认定范某明尚不构成精神受损,并无不妥。至于范某明在二审提交的录像资料,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范某明要求南阳公司、尹耀和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某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范某明承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