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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庆海与被告石华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海,石华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00321号原告吴庆海,男,1963年02月20日出生。被告石华民,男,1961年03月10日出生。原告吴庆海与被告石华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石华民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0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海诉称,2008年08月10日被告石华民因承德买铁厂费料,通过原告向王丙峰借款500000元。后在王丙峰催要下,被告无力偿还,被告让原告偿还了借款并出具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3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石华民证明条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吴庆海给被告石华民向王丙峰借款500000元。王丙丰(峰)证明两份。目的证明原告吴庆海分两次已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偿还给王丙峰。根据案件情况,本院对王丙峰进行了调查,王丙峰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吴庆海担保向王丙峰借钱500000元给石华民用,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2011年10月27日前吴庆海已经将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300000元还给了王丙峰。”被告石华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王丙峰在本院调查时所作陈述,真实可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08月15日因承德铁厂买料需要,由原告吴庆海担保向王丙峰给被告石华民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当日被告石华民给原告吴庆海出具字据证明一份。借款逾期王丙峰催要时,原告吴庆海于2010年08月16日偿还王丙峰利息15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吴庆海偿还王丙峰5000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向本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0元。本院认为,2008年08月15日原告吴庆海给被告石华民向出借人王丙峰借款及借款时三人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在原告已经偿还出借人王丙峰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华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庆海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0元,共计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石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王天浩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