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二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琴元与李书平、田金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元,李书平,田金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二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琴元。委托代理人刘炳江、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平,现在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被告田金良。委托代理人李广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琴元诉被告李书平、田金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江、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元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李书平因为做生意,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和保证人被告田某经协商,于2011年12月22日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李书平现金200000元,利息每月1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李书平将其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A区7号楼2单元1802号的房屋一处(面积89.07平米)抵押给原告,用于保证借款的履行。被告田某作为保证人、证明人张凤海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书平,被告李书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其房屋的拆迁协议和安置卡交付给原告。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按期还款,经向二被告催要,被告田某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因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书平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对被告李书平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A区7号楼2单元1802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用该房屋抵顶原告借款和利息,判令被告田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田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时效,被告田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借款有抵押物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保证人被告田某即便承担保证责任也应该在抵押物之外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2日由被告李书平、保证人田某、证明人张凤海签字的借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张琴元、被告李书平和保证人被告田某于2011年12月22日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李书平现金200000元,利息每月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李书平用其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A区7号楼2单元1802号的房屋一处(面积89.07平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拆迁协议及回迁楼号一处交与原告作(可在超过期间后随意变卖抵账付款)。担保人田某作为保证人,但未写明担保责任方式,证明人张凤海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2、2011年12月22日李书平签字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琴元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书平。3、2010年11月29日李书平与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书平原在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季屯村的房屋已被依法拆迁。4、河北建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2010年12月3日的安置楼选择定位卡一份,证明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A区7号楼2单元1802号的房屋是拆迁单位补偿给被告李书平安置房屋,李书平是所有权人。上述拆迁款安置协议和定位卡是被告李书平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在超期后随意变卖抵账付款。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书平向原告张琴元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写明:我李书平向原告张琴元借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款时间最长贰个月,月息壹万元,先付贰万元利息,贰个月到期后归还不上,超期壹天视为超期壹个月,必须再付息壹万元,这样以此类推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另外,为了信用起见将我的拆迁协议及回迁楼号一处交于张先生作为抵押担保(可在超期后随意变卖抵账付款)。此据立字为证,签字生效。原告张琴元、被告李书平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田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写明担保方式,张凤海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原告张琴元向被告李书平支付了200000元借款,被告李书平向原告张琴元支付了两个月共两万元的利息,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借到张琴元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书平。被告李书平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A区7号楼2单元1802号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安置楼选择定位卡交给原告抵押保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书平没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书平于2012年3月至5月份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书平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对被告李书平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A区7号楼2单元1802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用该房屋抵顶原告借款和利息,被告田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琴元与被告李书平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书平当日,被告李书平即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并在借据中写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依法应认定为180000元。对于被告于2012年3至5月份向原告支付的3个月的利息30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月息10000元的约定,超过了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不再追究,但此后的利息应以法律规定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进行计算。由于本院认定原告扣息行为无效,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李书平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在借款中写明将其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屋抵押给原告,因拆迁安置房在借款时系在建房屋,未取得房产证,因此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被告李书平同时将拆迁安置协议及回迁楼选择定位卡交付原告,后者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因此本院认定该抵押行为有效,但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被告李书平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A区7号楼2单元1802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补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田某的保证责任,被告田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担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被告田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平偿还原告张琴元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琴元有权就被告李书平抵押的房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凤凰城A区7号楼2单元1802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被告田金良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100元,由原告张琴元负担610元,由被告李书平、田金良负担5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史淑女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