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诉被告郑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责人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政、高珩,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煜。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西北分公司)诉被告郑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航西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高珩、被告郑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航西北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送往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深造的定向委培生,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支付了被告自1997年9月至2001年7月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习期间的全部培训费。2001年6月,被告毕业后与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8月3日,根据国务院国函(2002)67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兼并中国西北航空公司,同时对原西北航空公司进行主辅业分离,将航空运输主业及关联资产规范进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根据《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主辅业分离方案》的规定,包括被告在内的361名在册飞行人员注入东航股份公司,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由原告继承。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法定或者约定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同时合同约定,必须服务期内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原告明确答复被告不符合解除的约定条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停止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因被告必须服务期尚未届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条件,其解除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不能因此解除。因此,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请求,和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被告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等移交至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且移交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等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被告无权要求移交以上档案和资料。被告单方违法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并单方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若被告坚持不予纠正,仍拒不履行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则被告应当按照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540万元,一方面,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任机长:违约金人民币450万元,且自获得相应资格起每增加一年违约金增加5%。故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4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原告长期、持续地为被告提供了巨额专项培训费用,因此,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另一方面,原告有权依据制度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自1999年到2012年,原告为将被告培养成为公司急需的人才投入了巨额的培训费用,其中包括被告1997年9月至2001年6月在中国航空飞行学院期间的培训费用,被告2001年6月入职原告处后历年所需的培训、复训费用和被告成为机长产生的飞行经历培训费,共计人民币9682106.16元。依据西北航发(1993)311号《关于职工调配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对调出的2、3级飞机的机长收取培训、训练费800万元。向被告主张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原告培养费损失800万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54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劳动关系中明确约定,因被告原因解除和终止合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三年内不得到原告同行业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综上,被告的仲裁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第一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并支付原告第一项仲裁反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第二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应为被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应将被告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体验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至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3、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第二项仲裁反请求,被告若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万元;4、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第三项仲裁反请求,被告若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在解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告同行业或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煜辩称,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辞职报告,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5日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规定,将被告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到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予办理上述档案转移手续无法律依据。二、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陕劳仲案字(2013)17号裁决书第三条存在明显错误。270万元的赔偿裁决不符合事实,违反相关法律条文。原告540万元的主张就更加离谱。原告所主张的复训,被告认为不属专项技术培训,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使法庭认为复训属于专项技术培训,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也严重超出实际培训费用,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不管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有多长,被告所接受的各项所谓培训费用的总额,包括初始改装费、本场训练费、每年例行的复训费、转升机长的费用等,一共加起来只有1527494.16元人民币(见对方提供的证据:郑煜培训、复训情况一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赔付的违约金最高也不应超过1527494.16元。而且原告主张的郑煜成为机长产生的飞行经历根本不属于培训,其主张相应培训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西北航发(1993)311号《关于职工调配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文件中培训费800万元就更无计算依据且属于非特定条款。另,国家五部委也早已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飞行员辞职的赔偿金额最多为210万元。三、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合同第三十八条的约定对被告并不适用,被告不需对原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相关证明、将被告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到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依法计算公正的赔偿数额,支持被告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与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签订《飞行学生培训合同书》,约定:由中国西北航空公司委托中国民航飞行学院为其培训飞行学生,并支付培训费用。被告郑煜等人被中国西北航空公司招录为飞行学生,自1997年9月起在该学院接受培训,2001年6月毕业。被告毕业后与原中国西北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7月,中国西北航空公司更名为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并进行了主辅分离,将包括飞行人员在内的相关资产及主业注入到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9月,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入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的主业资产,成立了东航西北分公司。2010年7月9日,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公司(甲方)与郑煜(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5年9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个人从获得机长资格之日起为甲方工作的必须服务期为八年,个人在单位从事飞行驾驶工作期间每参加一次机型复训或转机型培训,增加一年的必须服务期。所有必须服务期的年限累计计算不重叠使用,至乙方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工作内容为:个人同意按单位工作需要从事飞机驾驶工作,按单位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工作)数量、质量标准或工作任务;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个人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可调整个人的工作,个人应服从对本人工作岗位的安排。工时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安排工作休息;个人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以下标准承担违约责任:1、飞行教员:违约金500万元;2、责任机长:违约金450万元;3、飞行员正驾驶:违约金350万元;4、飞行员副驾驶:违约金250万元;5、飞行学员:违约金200万元;个人自获得以上1、2、3、4项资格起,每增加一公历年,分别在该项违约金标准上追加5%。如个人所从事的为商业秘密岗位,因其本人原因解除和终止合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三年内不得到原告东航西北分公司同行业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2008年9月起,郑煜担任责任机长职务。自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郑煜共参加复训14次。原告对郑煜的各项培训花费有票据的合计1527494.16元。2012年11月15日,郑煜向东航西北分公司发出书面《辞职报告》称:由于其个人原因和家庭原因的影响,申请与中国东方航空西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希望公司受理其离职事项。2012年12月12日,东航西北分公司出具称:你要求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的辞职报告收悉。经公司研究,现答复如下:1、公司不同意解除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飞行人员是我公司的主要生产力和宝贵人才。公司始终积极努力为飞行人员发挥个人才华创造更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公司真诚挽留你继续履行与公司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6日,郑煜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申请人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申请人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到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仲裁期间,东航西北分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1、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反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反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则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反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40万元;3、被反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在离职后3年内不得在与反申请人同行业或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仲裁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民航飞行员虽然是一种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特殊职业,但其同时也是一名劳动者,依法享有选择职业和就业的权利。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应予以尊重和准许,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东航西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表明已不愿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郑煜要求东航西北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请求,本委予以支持。郑煜要求将其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移交到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必须服务期为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0年7月9日之后,郑煜共参加机型复训6次,故其必须服务期应延长至2019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个人在必须服务期限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郑煜在劳动合同必须服务期限内,未按协商一致方可解除合同之约定,于2012年11月提出辞职,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被申请人东航西北分公司对委培申请人郑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无法得到完全实现,给被申请人东航西北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被申请人东航西北分公司支付其劳动合同必须服务期限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郑煜在被申请人东航西北分公司必须服务期应为14年,尚未履行期限为7年,郑煜应赔偿被申请人东航西北分公司270万元人民币。东航西北分公司要求郑煜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之请求,因双方无竞业限制之规定,本委予以驳回。遂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郑煜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5日依法解除;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申请人郑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郑煜赔偿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人民币270万元整;4、驳回申请人郑煜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反申请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其他反请求。原告东航西北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西北分公司主辅业分离文件、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历年参加培训复训记录、委托培养协议、住宿情况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对账单、统一收据等财务凭证;郑煜的《辞职报告》、东航西北分公司出具《关于对郑煜同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意见》、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郑煜2012年11月15日向东航西北分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郑煜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与公司协商一致单方提出辞职申请,依法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因郑煜工作时间已满10年,参照民航总局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郑煜应支付东航西北分公司违约损失210万元。诉讼中,郑煜认可体验合格证、驾驶员飞行记录薄、空勤登机证均由其自行保管事实,申请撤回要求东航西北分公司移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郑煜要求将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移交到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对辞职的飞行人员,东航西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将其保存的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飞行员执照关系、飞行经历记录本移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郑煜提出要求东航西北分公司出具民航系统安保评估证明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东航西北分公司要求郑煜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之请求,因郑煜所从事的飞行员工作并非涉及东航西北分公司商业秘密岗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被告郑煜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6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向被告郑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郑煜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将被告郑煜的航空人员身体档案、飞行技术档案、飞行员执照关系、飞行经历记录本移交至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郑煜赔偿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人民币210万元;五、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要求被告郑煜在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3年内不得在与原告同行业或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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