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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章素花与施爱芬、施星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素花,施爱芬,施星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492号原告:章素花。委托代理人:戴家华。被告:施爱芬。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委托代理人:金烽。被告:施星微。原告章素花为与被告施爱芬、施星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施爱芬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丽都华庭1号楼603、604(权证号:2110002660、2110002659)的房产予以查封,金额以100万元为限。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华、被告施爱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志勇两次开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星微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素花起诉称:被告施爱芬因经商之需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4.5%,并均由被告施星微提供担保。被告施星微在前述10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已经签字担保,在前述5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被告施星微虽未签字,但被告施星微承诺也提供担保且全部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也均由被告施星微结算。因俩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2013年1月18日,由担保人被告施星微对150万元借款结算至当日止的所欠利息45万元另立利息欠据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鉴于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现愿意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施爱芬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施星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章素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俩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施爱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施爱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被告施星微出具的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施星微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利率为4.5%的事实,其中一笔借款是以六个月计算,另外一笔是以七个月计算,再将得到的金额去掉零头即借款借据上的金额45万元。5、交易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施爱芬除本案借款外还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7%,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9万元,预扣利息1万元;故被告施爱芬于2012年8月17日偿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25000元(一个月的利息为35000元,借款时扣1万元,故还款时偿还利息25000元)。6、交易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施爱芬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6%(即每天利息为600元),故被告施爱芬于2012年6月18日转账给原告的30万元及利息4200元。7、交易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另外还借给被告100万元,说明原、被告除本案外,还发生很多其他借贷。被告施爱芬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两笔计150万元是事实,欠条确是答辩人出具的;双方未约定利息;答辩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1492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3508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施爱芬提供了银行汇款记录单及交易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施爱芬已于2012年6月4日之后偿还原告1149200元。被告施星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章素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施爱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施爱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暂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施星微没有得到被告施爱芬授权,无权为其约定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施爱芬间的两笔借款150万元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施星微无权代被告施爱芬出具利息的借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施爱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施爱芬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49万元,但无法证明有过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施爱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由于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施爱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章素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中2012年5月27日及2012年6月2日的汇款是发生在本案借款前,与本案无关;2012年6月5日的汇款与本案无关,是用于偿还2012年6月5日借款的利息;对2012年6月18日的两笔汇款及2012年8月17日的两笔汇款,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中予以说明,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7月14日、8月4日、9月7日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对2012年9月30日的汇款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偿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对其中2012年5月27日、6月2日的两笔汇款,由于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中2012年6月5日的汇款40000元,由于原告无法证明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故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对其中2012年6月18日的两笔汇款,其中30万元的汇款由于原告已举证是用于偿还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而被告施爱芬无法举证对此予以反驳,故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而2012年6月18日的另外一笔汇款4200元,由于原告无法证明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有约定利息,故该笔汇款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对其中2012年7月14日、8月4日、9月7日的三笔汇款共计18万元,原告方予以认可,但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故该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其中2012年8月17日的两笔汇款,其中50万元的汇款由于原告已举证是用于偿还2012年7月16日的借款,而被告施爱芬无法举证对此予以反驳,故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但多余的1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借款本金,而2012年8月17日的另外一笔汇款25000元,由于原告无法证明2012年7月16日的借款有约定利息,故该笔汇款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对2012年9月30日的汇款10万元,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施爱芬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章素花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施爱芬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章素花收存,被告施星微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后被告施爱芬再次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章素花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上述两笔款项均通过银行交付。后被告施爱芬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偿还了40000元、2012年6月18日偿还了4200元、2012年7月14日偿还了40000元、2012年8月4日偿还了60000元、2012年8月17日偿还了35000元、2012年9月7日偿还了80000元、2012年9月30日偿还了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40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另外,被告施星微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章素花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证明其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5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施爱芬出具了两份借据,以证实其向原告章素花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施星微对其中100万元的借款作保证,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有过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对本案借款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借据上并没有反映出被告施星微对其中50万元的借款作保证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施星微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星微对5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施星微出具的利息45万元的借款借据,则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施爱芬向其借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施爱芬已经陆续偿还的共计359200元,根据公平原则,应视为偿还其于2012年6月4日的借款。因此,本案2012年6月4日的借款被告施爱芬尚欠640800元,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被告施爱芬尚欠500000元,被告施爱芬拖欠不还,被告施星微对其中640800元部分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施星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爱芬应偿还原告章素花借款计人民币1140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施星微对上述款项其中的640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素花追偿。三、驳回原告章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章素花负担3230元,被告施爱芬、施星微负担15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施爱芬、施星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