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孙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刘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孙XX在云阳县栖霞镇广场因纠纷与被害人郭XX发生抓扭,并持刀致伤被害人郭XX,经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孙XX辩称,被害人郭XX的伤不是被告人孙XX造成的。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认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XX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郭XX在云阳县栖霞镇街道广场遇见大女儿郭XX1,强行拉住郭XX1向其打听前妻王XX的下落。王XX的现任丈夫孙XX得知后,持刀赶到广场,并与被害人郭XX发生争吵。后王XX赶到现场与被害人郭XX发生抓扭,被告人孙XX等人上前帮忙,将被害人郭XX按倒在地,后被告人孙XX被人拉开,见被害人郭XX与王XX仍在抓扭,遂持刀朝被害人郭XX挥舞,被害人郭XX用手抵挡时致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孙XX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X3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郭XX对被告人孙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孙XX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董XX、罗XX、郭XX、王XX、黄XX、郭XX1、金XX、孙XX1等人的证实、扣押物品清单、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验伤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其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X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军人民陪审员 侯小霞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