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张某某、申艳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申艳凤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文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申艳凤,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申艳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申艳凤的女儿。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十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了典礼仪式,但未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典礼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起双方分居至今,典礼时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48800元,其中10000元给被告张某买三金,被告方还索要了改口费1000元、要嫁贴660元、耍笑费2001元,并在典礼后拿走原告现金3640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张某、张某某、申艳凤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原告与被告张某经媒人贾月凤、张东芹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一个月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份双方因琐事分居至今,典礼时经媒人手给付女方彩礼款38800元,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经张贾店村委会调解未果。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贾月凤当庭证言、张贾店村治保会证明书一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未婚同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结合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大小等因素酌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申艳凤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购买“三金”款10000元、改口费1000元、要嫁贴660元、耍笑费2001元,及取走原告现金364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人李兆兵证言,因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被子六个、被罩六个、床罩两个、床单六条、沙发巾两条、地毯一块、风景匾一个、四件套两套、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十字锈一个、立马电动自行车一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在原告处,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清亮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