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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管平与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平,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管平,系枣庄市薛城区隆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被告: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城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郭昌松,经理。原告管平诉被告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苍山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山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平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管平与被告苍山建安公司平安家园项目部负责人杨兴才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42934.68元及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2934.68元及违约金;二、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2617.6米、扣件9130个、油托505套或按合同价赔偿;三判令被告每天按323.38元赔偿原告损失,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苍山建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平系枣庄市薛城区隆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苍山平安家园工程项目由杨兴才负责施工,杨海涛系平安家园建设工地工人。2010年1月10日,原告管平以枣庄市薛城区隆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的名义与杨海涛以苍山建安公司平安家园项目部(乙方)的名义签订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器材,钢管(每米价值20元)租金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个价值6元)租金每个每天0.01元、油托(每个价值30元)租金每个每天0.06元,租金自提货之日按天累计计算,每月的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租金,逾期付款每天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或损坏按约定价格或退货时的市场价格全额赔偿,钢管尺寸为正负十至二十公分误差,归还或租用都以此为标准。甲方的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及乙方出具的证明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货物的往返费用和装卸费均由乙方负责。此工程项目指定曹开勇、韩典坤为收料人等主要内容。在该租赁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由原告管平签名,在乙方负责人处杨海涛签上了杨兴才、杨海涛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平安家园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赁费拖欠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7日,原告管平以杨海涛、苍山建安公司为被告要求在支付2011年9月30日前的租赁费586546元,经(2012)市中民重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苍山建安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承担该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产生租赁费586546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0万元,余款386546元,在租原告钢管12617.6米、扣件9130个、油托505套,判令被告苍山建安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9月30日前所欠租金3865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2012)市中民重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发上法律效力。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产生租金242934.68元。本院认为,原告管平与被告苍山建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所租器材数量及租金价格均经本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被告苍山建安公司租赁原告货物,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管平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租金242934.6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返还原告管平钢管(每米20元)12617.6米、扣件(每个6元)9130个、油托(每个30元)505套并支付租金损失(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钢管按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按每个每天0.01元、油托按每套每天0.06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被告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杜成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