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农民。曾因盗窃,于1997年4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武某经预谋后到沭阳县沭城镇大沈庄村,先后盗窃毛某乙家8只鸡、毛某甲家1条狗、周某家4只鸡、1条狗。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6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武某供述其二人经预谋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毛某甲、周某、毛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事实。“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沭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武某的劣迹及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武某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武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武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武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