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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大丙与被申请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力奇珠宝有限公司、惠州市江北经济发展总公司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大丙,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香港力奇珠宝有限公司,惠州市江北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大丙,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惠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盛华。委托代理人:康子英,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岑,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盛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力奇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法定代表人:王盛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江北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黄邦祥。再审申请人刘大丙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奇公司)、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力奇珠宝有限公司、惠州市江北经济发展总公司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大丙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根据上述规定,本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调整,按照2011年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467元/月,结合二级伤残与四级伤残的不同规定来计算差额。住院伙食费还有38天没有支持,漏判200元的公告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二审庭审后,对方律师跨入法官办案区域,申请人由此怀疑二审庭审后,对方律师与审理本案的法官有接触,可能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力奇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已于2007年12月17日完成工伤认定,不属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范范围。二审判决已是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主张以2011年上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也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多判给申请人的。3、公告费,申请人在二审时没有提出还有200元公告费。只要其提出垫付的证据,被申请人愿意付款。但这并不是再审的法定理由。4、申请人称二审庭审时代理律师跨入法官办案区域,不属实。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适用新的工资标准计算差额的问题。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大丙因同一工伤,经2010年2月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由力奇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职业病诊断费、劳动能力诊断费、精神抚慰金等。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规定是仅针对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情形,并不适用一次性赔付之后,因伤残等级晋升而导致支付工伤待遇差额的情况。刘大丙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适用新的工资标准计算差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告费的问题。公告费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因此,刘大丙以漏判200元公告费作为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问题。一至四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2004年2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对于一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方法。其中:二级伤残与四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但该条及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还同时规定了一次性伤残津贴的标准。其中,二级伤残计发标准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25个月本人工资。二审判决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采用较高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同时驳回刘大丙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请,并无不妥。刘大丙认为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同时又要求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漏判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刘大丙在一审时仅提交了16天的住院资料,上诉时也没有提供其余38天住院的资料。刘大丙称二审漏判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存在判决显失公平的问题。刘大丙怀疑二审庭审后对方律师与审理本案的法官有接触,可能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对于该主张,刘大丙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大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大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