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申字第13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国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国安,单玉琴,单晓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13552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国安,女,1942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奂,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玉琴,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晓宇,男,194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玉林,女,1953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国安因与被申请人单玉琴、单晓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4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国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单玉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林国安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单晓宇对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有意见,但未提交再审申请,要求同林国安。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单晓宇与单玉琴签订的《房屋权益契约》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一、二审法院依据查证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林国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国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代理审判员 冯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