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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与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诸暨金桥仓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诸暨金桥仓储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骆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325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负责人:何建强。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少华。被告:诸暨金桥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胜烈。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伟建。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被告:骆少华。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被告诸暨金桥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丰公司、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佳丽公司、被告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起诉称:被告润丰公司因进购珍珠所需,向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2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润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6.09996‰,并约定以被告润丰公司仓单项下的珍珠提供质押。原告另与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佳丽公司、被告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对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2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向被告润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润丰公司取得借款之后,拖欠了从2012年2月8日至今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润丰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佳丽公司、被告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3年1月,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名称变更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现原告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5月19日的利息631345.86元,合计5631345.86元。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润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润丰公司质押的仓单项下(保存在被告金桥公司内)的珍珠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佳丽公司、被告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丰公司、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佳丽公司、被告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润丰公司以其所有的珍珠提供质押。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丰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佳丽公司、被告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为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3、仓单、评估单、仓储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润丰公司将其储存在被告金桥公司的珍珠为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的事实。4、原珠收购合同、支付委托书、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润丰公司的委托,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润丰公司的交易对手。5、贷款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润丰公司尚欠原告利息631345.86元。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事实。7、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润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珍珠,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9996‰。贷款资金单笔支付金额300万元以上,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被告润丰公司以其所有的珍珠设定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佳丽公司、被告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佳丽公司、被告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为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润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7月15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月利率6.09996‰。受被告润丰公司委托,原告将50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给诸暨市山下湖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被告润丰公司借款后,自2012年2月8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佳丽公司、被告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于2013年1月26日名称变更为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佳丽公司、被告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质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润丰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润丰公司以其所有的珍珠为其向原告借款设定质押,原告对被告润丰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佳丽公司、被告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为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原告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润丰公司、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佳丽公司、被告星宝公司、被告骆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31345.8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止),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判令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对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仓单项下的珍珠(保存在被告金桥公司内)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诸暨金桥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骆少华对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19元,由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诸暨金桥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骆少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6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