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爱梅与李根喜、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李根喜,高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王爱梅,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苏玉刚,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系王爱梅的丈夫。被告李根喜,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高鹏飞,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爱梅诉被告李根喜、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梅的委托代理人苏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喜、高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梅诉称,2011年3月12日二被告以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4月15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奥迪轿车作为抵押,两次借款总计160000元,被告均为原告写下借据。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根喜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高鹏飞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李根喜、高鹏飞向原告王爱梅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4月15日,被告李根喜、高鹏飞向原告王爱梅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李根喜奥迪车手续作为抵押”,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二被告的利息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经于2013年4月26日对被告李根喜的奥迪汽车予以查封,原告王爱梅为此垫付诉讼保全费1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的法律凭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根喜、高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二被告的利息请求,系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喜、高鹏飞偿还原告王爱梅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根喜、高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本案诉讼保全费13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根喜、高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代理审判员 秦娇娇陪 审 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