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龚建新,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辩护人龚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11年4月1日,在陪同被害人俞金花到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和查询余额时获知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密码。之后,被告人廖某在陪同被害人俞金花逛街试衣服时,趁机从被害人俞金花交给其保管的包内将该中国农业银行卡偷走。2011年4月5日晚20时许,为避免被人发现,被告人廖某叫上其侄儿陈佳(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钰樽楼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将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陈佳并告诉其密码,要其在ATM机上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某又叫陈佳在上述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取出现金人民币12000元。事后,被告人廖某分给陈佳现金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和陈佳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俞金花。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俞金花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咸嘉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被告人廖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俞金花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商学院分理处提供的银行卡取款明细单、证人秦武平、陈佳的证言、被害人俞金花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陈佳在银行取款时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