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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四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艾明双、艾宪翠、王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艾明双,艾宪翠,王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华波、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明双,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太平镇王龙池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宪翠,女,200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艾贻琴,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明,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胡春萍,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明双、艾宪翠、王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5日,王金明驾驶的鲁ACU5**轿车沿济太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的艾明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艾明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艾宪翠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明双负事故次要责任,艾宪翠无责任。王金明驾驶的鲁ACU5**轿车在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保险由原车主田海涛投保。2012年4月23日该车所有权由原车主田海涛转移到王金明名下,但两人未办理该车保险的过户手续。在庭审中,艾明双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2700元;艾宪翠主张残疾赔偿金227920元,鉴定费2500元,财保青岛分公司及王金明均无异议。艾明双、艾宪翠商定由艾宪翠先行使用交强险赔偿份额。事故发生后,王金明先行给付艾明双、艾宪翠赔偿金3000元。诉讼中,艾明双、艾宪翠因住院治疗费用支付困难,经艾明双、艾宪翠申请,从王金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保证金中先予执行4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艾明双及艾宪翠的以下赔偿项目数额有争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艾明双主张的医疗费。艾明双主张的医疗费19687.4元,提供济阳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8页、济阳县人民医院病案一宗、用药清单一份。王金明无异议。财保青岛分公司提供人伤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在医疗费当中艾明双有自费药4955.87元,根据商业三责险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为准,艾明双的医疗应为19687.4元减去4955.87元计14731.53元。艾明双认为财保青岛分公司是自己约定的自费用药目录,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艾明双提供的门诊专用票据的发生时间均与艾明双的治疗过程相吻合,且保险公司自费用药目录为其内部约定,对艾明双主张的医疗费19687.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艾明双主张的误工费。艾明双主张误工费9990.4元,误工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160天,每天按照62.44元计算,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财保青岛分公司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均不认可,认为艾明双的误工天数应为120天,误工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金明的质证意见同财保青岛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艾明双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月24日),即160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艾明双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宜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每日62.44元)计算,艾明双的误工费为9990.4元(62.44元/天×160天)。3、艾明双主张的护理费。艾明双主张护理费5994.24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为艾明双之妻王宗花及艾明双之子艾贻合,住院36天,每人每天按62.44元计算,共计4495.68元。出院后由王宗花一人护理24天,每天按62.44元计算共计1398.5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财保青岛分公司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均不认可,认为艾明双的护理期限应为36天,且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金明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艾明双所提供的病案及鉴定书,艾明双主张住院期间由王宗花、艾贻合两人护理,出院后需王宗花一人护理24天,合情合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认为王宗花、艾贻合均系济阳县太平镇王龙池村村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按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与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901元之和计算,即按每天39.02元的标准来计算,因此,艾明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09.44元(36天×39.02元/天×2),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36.48元(24天×39.02元/天)。艾明双的护理费总额为3745.92元。4、艾明双主张的交通费。艾明双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供。王金明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财保青岛分公司认为艾明双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艾明双在遭受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艾明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艾明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每天30元。王金明及财保青岛分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普通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故艾明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艾明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艾明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金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且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艾明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艾明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地的经济实际发展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艾明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艾明双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艾明双主张财产损失2810元,提供济阳县物价局车损鉴定清单一份。财保青岛分公司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鉴定车辆与本案的关联性。车损应由财保青岛分公司先行定损,同时艾明双应当提交购车发票。王金明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艾明双提供的车损鉴定清单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艾明双的财产损失费为2810元。8、艾宪翠主张的医疗费。艾宪翠主张医疗费57504元,提供济阳县中医院单据一份、济南军区总医院单据10张、病历三份、济南军区医院机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宗。财保青岛分公司对于该宗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扣除相关的自费药,艾宪翠有自费药14840.34元、提供人伤费用审核表一份,艾宪翠的医疗费应为57504减去14840.34元计42663.66元。王金明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艾宪翠提供的门诊专用票据的发生时间均与艾宪翠的治疗过程相吻合,且财保青岛分公司的自费用药目录为其内部约定,对艾宪翠主张的医疗费5750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艾宪翠主张的护理费。艾宪翠主张护理费12488元,根据司法鉴定书,艾宪翠伤后需护理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为艾宪翠母亲艾贻琴及父亲王召星;出院后由艾贻琴一人护理,每天按62.44元计算,济阳县中医院住院71天,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9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0天。财保青岛分公司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均不认可,认为艾宪翠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艾宪翠的护理期限应为80天,且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金明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艾宪翠提供的病案及鉴定书,艾宪翠主张住院期间由母亲艾贻琴及父亲王召星两人护理,出院后艾贻琴需一人护理40天,合情合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艾贻琴系济阳县太平镇王龙池村村民,王召星系济阳县太平镇孙店村村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按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与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901元之和计算,即按每天39.02元的标准来计算,因此,艾宪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243.2元(80天×39.02元/天×2),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560.8元(40天×39.02元/天)。艾宪翠的护理费总额为7804元。10、艾宪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艾宪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两次住院8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王金明及财保青岛分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普通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故艾宪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艾宪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艾宪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王金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且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艾宪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艾宪翠的伤残级别为六级,且面部有多处疤痕,艾宪翠年龄较小,其所受伤害必然给其将来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艾宪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地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艾宪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王金明驾驶的鲁ACU5**轿车与艾明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艾明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艾宪翠受伤住院治疗,鲁ACU5**轿车由王金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2年4月23日,该车所有权由原车主田海涛转移到王金明名下,两人未办理该车保险的过户手续,财保青岛分公司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不能依据商业三者险理赔。原审法院认为,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对机动车此类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保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只要被保险的车辆肇事,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根据法律规定,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鲁ACU5**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艾明双、艾宪翠相应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艾明双、艾宪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在商业保险特别约定非指定驾驶人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对于艾明双、艾宪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按63%进行赔付。艾明双、艾宪翠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原车主田海涛,原车主田海涛与王金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以致该特别约定不能对王金明形成有效约束力,财保青岛分公司可另案主张,对财保青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王金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明双负事故次要责任,艾宪翠无责任。在庭审中,艾宪翠表示放弃对艾明双的赔偿请求,因此对于艾明双、艾宪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艾明双、艾宪翠的各项损失,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金明赔偿。对于王金明已给付艾明双、艾宪翠的赔偿款43000元,艾明双、艾宪翠要求自财保青岛分公司给付艾明双、艾宪翠的赔偿款中返还王金明,王金明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残疾赔偿金99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财产损失费2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医疗费15749.92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误工费7992.32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护理费2996.74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交通费320元;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残疾赔偿金36467.2元;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财产损失费648元;十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医疗费38003.2元;十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护理费6236元;十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十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残疾赔偿金103136元;十七、王金明赔偿艾明双鉴定费2160元;十八、王金明赔偿艾宪翠鉴定费2000元;十九、艾明双、艾宪翠返还王金明43000元;二十、驳回艾明双、艾宪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艾明双负担1620元,王金明负担6200元。上诉人财保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1)本案商业保险中有“非指定驾驶员”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被保险车辆鲁ACU5**被保险人田海涛签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指定驾驶人为田海涛,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并非是指定驾驶人田海涛。因此,本案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比例应减少10%。(2)本案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医药费中存在应由被上诉人王金明承担的自药费,但原审判决未将该自费药从上诉人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根据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约定,保险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艾明双的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为4955.87元,被上诉人艾宪翠的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为14840.34元。根据上述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该项自费药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王金明承担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艾明双、艾宪翠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六至第十六项,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艾明双、艾宪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金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是一种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人身伤害赔偿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艾明双、艾宪翠不产生效力。2、被上诉人艾明双、艾宪翠医疗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费的规定,已提供了病历、收费单据等,是合理花费。上诉人没有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司法鉴定并载明其用药不必要、不合理的情况下就自认为没有合理性、必要性缺乏事实依据。3、基于同样的理由,上诉人所称的误工、护理期间过高,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4、一审判决如果存在瑕疵,王金明认为是判决书第12页第17、18两项中关于鉴定费全都由其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鲁ACU5**被保险人田海涛签署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载明,指定驾驶人为田海涛。特别约定中载明指定驾驶员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田海涛,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为王金明,事故发生后,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明双负事故次要责任,艾宪翠无责任,故对于艾明双、艾宪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财保青岛分公司应按72%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金明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根据财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人伤费用审核表,被上诉人艾明双的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为4955.87元,被上诉人艾宪翠的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为14840.34元,两项共计19796.21元,应由侵权人王金明承担。关于艾明双的误工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艾明双的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月24日,即160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艾明双、艾宪翠的护理期限问题,2013年1月24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三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21号关于艾宪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艾宪翠伤后需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13年1月25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三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89号关于艾明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艾明双伤后需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审法院认定艾明双、艾宪翠的护理时间并未超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关于护理时间的规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医疗费10000元”;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残疾赔偿金99000元”;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第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五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财产损失费2000元”;第十七项,即:“王金明赔偿艾明双鉴定费2160元”;第十八项,即:“王金明赔偿艾宪翠鉴定费2000元”;第十九项,即:“艾明双、艾宪翠返还王金明43000元”。二、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十项,即:“驳回艾明双、艾宪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艾明双负担1620元,王金明负担6200元”。三、变更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医疗费15749.92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医疗费10606.7元”;第七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误工费7992.32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误工费7193.09元”;第八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护理费2996.74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护理费2697.06元”;第九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交通费32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交通费288元”;第十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住院伙食补助费777.6元”;第十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残疾赔偿金36467.2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残疾赔偿金32820.48元”;第十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财产损失费648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明双财产损失费583.2元”;第十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医疗费38003.2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医疗费30717.84元”;第十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护理费6236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护理费5618.88元”;第十五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第十六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残疾赔偿金103136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宪翠残疾赔偿金92822.4元”。四、王金明赔偿艾明双医疗费6134.39元(含自费药4955.87元)、误工费799.23元、护理费299.68元、交通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残疾赔偿金3646.72元、财产损失费64.8元。五、王金明赔偿艾宪翠医疗费18253.43元(含自费药14840.34元)、护理费6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10313.6元。六、驳回被上诉人艾明双、艾宪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460元,被上诉人王金明负担8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艾明双负担920元,王金明负担6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