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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湖南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树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冰,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冰(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东方新世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3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东方新世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东方新世界小区物业移交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将物业区域的全部设施和资料移交给小区新聘物业公司,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系上述物业3栋29037的业主,物业面积90.55平方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计4980.2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80.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6号东方新世界29037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0.55平方米。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东方新世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以湖南省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的通知》为准,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2009年3月27日,原告又与东方新世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东方新世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东方新世界业主大会将东方新世界物业项目及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产权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该物业的产权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7月1日起住宅物业管理费调整到每月每平方米1.4元,物业管理费每季度收取一次,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0日前交纳下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东方新世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标准仍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计算,并只要求按55个月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为4980.25元(90.55×1×55)。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东方新世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东方新世界小区物业移交协议》、电梯资料移交明细表、电梯接管移交验收单、接管移交验收单、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南通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开具发票、《关于垃圾站维修保养合同》、长沙市雨花区雄惠环卫机械维修站出具的维修发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关于东方新世界1栋总下水管维修的报告》、长沙亮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催费通知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灭火器维修换药合同》、东方新世界首届业主(代表筹备小组成立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东方新世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东方新世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亦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2011年12月31日《东方新世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或东方新世界业主委员会虽未继续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但原告仍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义务至2012年8月1日,东方新世界小区业主亦已接受原告的服务。因此,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予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较低标准收取被告物业管理费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980.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