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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伟东与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东,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伟东,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顺,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负责人XX,经理。原告张伟东与被告魏晓成、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晓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卢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东诉称,2012年3月16日17时许,魏晓成驾驶被告卢顺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乡居假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庆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熊妤焓驾驶的冀BZUD1**号小型轿车相撞,又致冀BZUD1**号小型轿车撞在现场路灯杆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魏晓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妤焓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冀B×××××/冀B×××××挂号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为冀BZUD1**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44.62元、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月)、护理费640元(480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64.6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3份、汽车服务协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3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员信息查询单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诊治及开支医疗费情况;4、盖有“唐山索帝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2011年12月、1月、2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2个月,扣发工资6000元;5、盖有“唐山祥达物资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2011年12月、1月、2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薛永刚系该单位工人,因护理原告请假6天,扣发工资960元。被告卢顺辩称,魏晓成是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1、对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在该车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按期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有10%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误工准则原告误工日应为10-15天,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医师与主治医师不符。原告未提供与劳动单位的用工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的合法存在,工资表不是会计原始记帐凭证,且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和审核人的签字盖章,原告主张的月工资超过事发时法定的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故我公司只同意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卢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为20天,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仅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证明具体收入尚不充分,二人均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商务服务业74.15元/天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6日17时许,魏晓成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乡居假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庆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熊妤焓驾驶的冀BZUD1**号小型轿车相撞,又致冀BZUD1**号小型轿车撞在现场路灯杆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魏晓成、李庆丰、张伟东、熊妤焓、张应辉、崔凤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魏晓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东、熊妤焓、张应辉、崔凤芝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开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骶尾及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3544.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薛志刚护理4天。原告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同意赔偿100元交通费。李庆丰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0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528.40元、护理费312.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025.39元。冀BZUD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张应辉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50.53元、车损80872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2280元、认证费2425元、停车费750元,合计86177.53元。熊妤焓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20.59元、误工费1112.25元,合计1532.84元。崔凤芝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9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5932元、护理费1408.8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029.69元。李庆丰、张应辉、熊妤焓、崔凤芝的事故损失均另案处理。另查明,陈秀芳系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系陈秀芳雇佣的跟车人员,该车挂靠于唐山市雨顺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冀B×××××挂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王立生,被告卢顺自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魏晓成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系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系冀BZUD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冀B×××××/冀B×××××挂号半挂车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有10%的免赔率,被告卢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魏晓成、李庆丰驾驶车辆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晓成、李庆丰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魏晓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魏晓成、李庆丰的过失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所造成的影响,以魏晓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魏晓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卢顺承担。原告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支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同意赔偿100元交通费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3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1483元(74.15元/天×20天)、护理费296.60元(74.15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50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系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庆丰、张应辉、熊妤焓、崔凤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原告3624.62元(医疗费354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李庆丰3084.79元(医疗费30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张应辉医疗费650.53元、熊妤焓医疗费420.59元、崔凤芝24288.84元(医疗费239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32069.37元,超出该项合计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0元并由各方按比例在该项下受偿,即原告在该项下受偿2260.49元(3624.62元/32069.37元×20000元);原告、李庆丰、熊妤焓、崔凤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原告1879.60元(误工费1483元+护理费296.60元+交通费100元)、李庆丰2940.60元(误工费2528.40元+护理费312.20元+交通费100元)、熊妤焓1112.25元(误工费)、崔凤芝7740.85元(误工费5932元+护理费1408.8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673.30元,未超出该项合计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即张伟东在该项下受偿187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冀B×××××/冀B×××××挂号半挂车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有10%的免赔率,被告卢顺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合计55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责应由卢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的90%,即859.40元[(5504.22-2260.49元-1879.60元)×70%×90%],由卢顺负担95.49元[((5504.22-2260.49元-1879.60元)×70%×10%]。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4999.49元(2260.49元+1879.60元+85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东4999.49元;二、被告卢顺赔偿原告张伟东95.49元;上述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