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唐克烈与杨珍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烈,杨珍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唐克烈。委托代理人磨广识。被告杨珍妹。原告唐克烈与被告杨珍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烈的委托代理人磨广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珍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克烈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22日,两次向原告赊销猪饲料5344元,但之后迟迟不能给付货款。2010年9月16日,被告写下一张欠条,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货款,但被告仍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原告曾于2011年9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后为了缓解矛盾,于2012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但对于货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珍妹向原告给付饲料款534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34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珍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曾向原告赊销价值为5344元的饲料,被告将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货款。截止法庭辩论结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饲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饲料款。但在诉讼进程中,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珍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能在承诺的201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34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应以5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珍妹向原告唐克烈支付饲料款5344元;二、被告杨珍妹向原告唐克烈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34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原告唐克烈均已预交),由被告杨珍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轶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奚 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