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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领高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领高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领高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汉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上诉人江苏中领高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6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中领高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函及回复函是案外人斯志峰带人胁迫获得,依法应确认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斯志峰胁迫套取公函后仍然理性依情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无回复与事实不符;斯志峰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改变合同的约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淮安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有无通过文函对管辖权作了修改约定。上诉人所出具的回复函形式、内容俱备,符合承诺的要求,其提出其受斯志峰胁迫出具上述公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公函、回函的整体内容上看,上诉人仍然有相当的主动权,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其在后续又理性依情作了处理,但缺少与回复函所载之要求相符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享有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