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史×1与郑×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1,郑×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853号原告史×1,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凤,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被告郑×1,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史×1与被告郑×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凤,被告郑×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1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现因多种原因频繁争吵至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2由原告自行抚养;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南里20幢3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郑×1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财产中奇瑞汽车归我,其余的归原告,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9日生有一子郑×2。在原、被告相识后,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南里20幢3单元301室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439**号)及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3GA**)。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离开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南里,回到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居住至今,郑×2随母亲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南里20幢3单元301室房屋及其他财物归原告;奇瑞轿车一辆归被告;因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南里20幢3单元301室房屋,向史×2所借款6万元由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自被告回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生活至今,郑×2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所居住地读书。因此,郑×2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郑×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郑×2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1与被告郑×1离婚。二、婚生子郑×2由原告史×1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中的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京P3GA**)归被告郑×1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史×1所有;债务由原告史×1偿还。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史×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德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