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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罗秀华诉朱妍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华,朱妍妍,朱日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655号原告罗秀华,女,1978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公衍强,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妍妍,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朱日鑫,男,1961年3月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日中,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曙光电机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西里平房*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罗秀华(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朱妍妍、朱日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分别称姓名、人保服务部,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公衍强、朱妍妍、朱日鑫的委托代理人朱日中、人保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洪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秀华诉称:2013年6月29日18时50分,朱妍妍驾驶京X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桥外环辅路由西向东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罗秀华发生交通事故,罗秀华在事故中受伤,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朱妍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罗秀华无责任。事后罗秀华先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民航总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5559.28元,其中朱日鑫已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用。因罗秀华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先行赔偿罗秀华医疗费25559.28元。朱妍妍、朱日鑫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应由人保服务部承担。除垫付了民航总医院的2万元住院押金及200元车费外,朱日鑫亦支付了罗秀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另外,朱妍妍、朱日鑫曾向罗秀华告知人保服务部报销药品的清单,因此超出该清单所列药品的费用,如人保服务部不同意承担,应由罗秀华自行承担。人保服务部辩称:人保服务部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朱妍妍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人保服务部了解,罗秀华曾前往积水潭医院治疗,积水潭医院答复罗秀华可以保守治疗,不用进行手术。但罗秀华自行前往民航总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属于过度治疗,故人保服务部不同意罗秀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50分,朱妍妍驾驶朱日鑫所有的京X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桥外环辅路由西向东南行驶时,与���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罗秀华发生交通事故,罗秀华在事故中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朱妍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罗秀华无责任。事发当日,罗秀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简单救治后,遂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罗秀华肱骨近端骨折(左),皮擦伤(左上臂、左肘),休二周。事故发生次日至2013年7月31日,罗秀华前往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肱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肺结节,胆囊切除胆肠吻合术后。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适当行左肩关节非负重功能锻炼至骨折愈合;待骨折愈合后,约1年半后,可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庭审中,罗秀华提供了民航总医院金额为44502.65元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并认可其中2万元费用系朱日鑫垫付。另,罗秀华提供了北京积水潭医院、民航总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其自行支付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用346.42元,并因出院后复诊在民航总医院产生复诊费506.21元。另,罗秀华提供了四张挂号费收据及两张北京民航医药科技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治疗期间的挂号费169元,并因购买便盆等花费35元。朱妍妍、朱日鑫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人保服务部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民航总医院关于罗秀华肋骨骨折的诊断不予认可,其认为与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结论不符,并表示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品部分;关于两张收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朱日鑫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急医疗救援中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专用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其为罗秀华垫付了抢救费、急救车费、医疗费等共计6000余元。罗秀华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中部分票据系救治案外人李洪轻所产生,其对此部分费用表示不予认可。人保服务部对上述票据中的正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京X号小客车在人保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据、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朱妍妍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秀华受伤,朱妍妍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罗秀华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朱日鑫虽为京X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罗秀华要求朱日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服务部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罗秀华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朱妍妍赔偿。罗秀华因此次事故受伤,先后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民航总医院连续进行治疗,其主张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罗秀华提供的一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2元的挂号费收据,无证据表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部分金额予以扣减。关于朱日鑫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朱日鑫与人保服务部通过保险理赔程序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罗秀华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罗秀华医疗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八分;三、驳回原告罗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朱妍妍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学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