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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沈春华与李高平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华,李高平,沈国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沈春华。委托代理人张成龙��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平,男,1968年9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831968********,汉族,住兴化市林湖乡湖东村湖***组***号。委托代理人张荣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国银。原告沈春华与被告李高平、第三人沈国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龙、被告李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玉、第三人沈国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华诉称,2011年,被告李高平通过第三人沈国银向我购买饲料。经我与第三人核对,及镇江市嘉宜公司派员向被告等人核对,被告共计欠我饲料款86985元。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6985元。被告李高平辩称,原告为了骗饲料公司就要求我们配合做假证明,证明我和第三人欠原告饲料款,我们都没有在结账清单上签字。事实上,我曾向原告打过欠条,原告也在收到我的付款时打过收条,后来我结清货款时,原告将欠条还给了我,现在我不欠原告饲料款。第三人沈国银述称,原告说和我是本家,就委托我为他无偿记账、发货,饲料销售是原告联系好了再通过我发放的,我不要求养殖户签名确认所收到的饲料,只是我单方记账,不负责收款,年终原告会与我对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第三人制作的记帐单四份。其中2011年10月16日的记帐单中载明,被告购饲料55.15吨,总货款191705元,已收116050元,扣55600元,欠20055元。2011年11月6日的记帐单所涉被告部分,除记载又收款1000元外,其余内容与上同,背面记载被告又购饲料3吨。2012年3月26日和4月30日的两份记帐单中载明被告所购饲料的品种、单价和数量,其中总数量为59吨零5包,��59.2吨。2、2012年4月24日镇江嘉宜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该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因原告提出在兴化市城东镇有8家养殖户尚欠2011年度饲料款30多万元,要求在饲料发放中给予优惠政策扶持。2012年4月22日下午,公司委派张祖彬协同业务员吴国平在原告等人的陪同下,到兴化市城东镇西湖村沈国银家与该8户养殖户核实帐目。该情况证明并附有张祖彬记载的核帐单,其中载明被告购饲料59吨零5包,货款204035元,欠款86985元。该核帐单上没有被告等人的签字。3、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一份。在该对话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帐,被告认可购买原告饲料59.2吨,总货款204035元。4、2012年4月22日,镇江嘉宜饲料有限公司的张祖彬与被告等8户养殖户核对与原告之间饲料款往来情况的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6985元��5、(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沈春华诉被告沈国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该案的被告沈国银即本案第三人是本案中的8个养殖户籍之一,根据与本案相同的证据材料,经法庭审理所制作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的标的额与张祖彬记录的沈国银欠款金额34060元一致。6、证人沈某、许某当庭所作关于2012年4月,在沈春华的陪同下,饲料公司委派的人员与8位养殖户对帐,8位养殖户对所对帐目均认可,但因怕打官司均不肯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的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四张清单的正面是第三人书写的,对2011年我总共向原告购买59.2吨的饲料及付款1170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扣除原告同意减免的质保金55600元及两吨坏饲料的货款外,我于2012年2、3月份又给了原告几千元,所以现在不欠原告货款了。2、2011年我出鱼是52000多斤。2012年3月26日的录音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与公司争取资金要求被告做虚假陈述,在该份笔录中第5页,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价格问题有一段陈述,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单价按3350元算,要求被告在公司陈述时以3425元计算,在第4页,原告要求被告与公司陈述时对原告实际的付款情况不要跟公司如实陈述。从整个笔录来看,该份谈话笔录是原告做被告思想工作,要求被告做虚假陈述,协助其骗公司资金,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自己权利的依据,同时该笔录也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部分真实交易往来及实际货款单价是以3350元计算的,而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以3425元来计算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3、2012年4月22日对账是事实,但是没有结果。当日下午镇江嘉宜有限公司的张祖彬与八户养殖户对帐的全程录音与2012年3月26日的录音可以互相印证,原告当时与被告及其他养殖户共8人对���是虚假对账,实际是为了应付公司,骗取公司资金,该事实可以从录音笔录中第5页一至八行看出原告对账的目的就是让公司了解到原告大概还有多少钱没有收上来,确认与原告之间周转有困难,结合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该份录音就是为了补充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中需要补齐的资料。我没有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沈国银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并不清楚,同时该调解书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实际欠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6、证人沈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证据效力低下,同时该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款没有结算的事实,相反,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证人许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记帐单为其制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4月22日对帐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其出去买水了,对对帐清单不知情。对帐时两位证人都某,但其当庭所作的证言都是谎言。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举证。第三人提交空白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书是原告提供的,每吨1000元是作为质量保证金暂时被养殖户扣留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对上述空白该合同书质证认为,该合同书是打印件,也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更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扣留保证金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应扣留质保金,事实上,在与其调解结案时,并未扣除。被告对上述空白合同书质证认为,该份合同书是当初原、被告之间的合意,虽然双方之间���有签字,但也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当初有口头约定,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在原告饲料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同意每1吨饲料减免1000元货款。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1、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具过收条。2、被告及第三人在内的8位养殖户曾提出每吨扣减1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原告未同意,故在两份录音材料中,双方均未提及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所谓扣款是被告为了少向原告付款所作的单方行为,并且也被客观事实所推翻。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镇江嘉宜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及所附的张祖彬书写的对帐单、证人沈某、许某当庭的证言及民事调解书,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可佐证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4月22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两份录音材料的内容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两份录音材料证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59.2吨,货款总额204035元,尚欠86985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第三人制作的四份记帐单中,前两份记帐单均记载有扣款55600元,被告认为该扣款系因饲料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扣减的质保金,但在此后2012年3月26日和4月22日的两份录音材料中,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均予以认可,特别是2012年3月26日的录音反映了双方的对帐过程,被告也未提及扣款一事,说明原告未同意扣款。第三人提交的空白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养殖户扣留质保金的相关事实。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被告李高平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59.5吨,货款总额204035元。2012年4月22日,经对帐,被告尚欠货款86985元。��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数量确定。双方对帐后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主张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其出具收条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被告向镇江嘉宜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作虚假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4月22日对帐后向原告给付过货款,故被告应将所欠货款全额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沈春华货款86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因原告已垫缴,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9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俊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