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许洁与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洁,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987号原告许洁。被告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委托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洁与被告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洁,被告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洁诉称,其于2011年8月1日至被告处担任兼职普拉提教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周1-3节课,只须到时上课,无须坐班,每节课12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共计上课40节,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报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的报酬4,800元。被告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兼职教练,每节课120元,被告不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只须到时上课,无须坐班,因此双方不存在��动关系;原告所述上课情况属实,因被告经营状况欠佳,未支付原告该期间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兼职普拉提教练。被告以原告上课次数计算原告的报酬,每节课报酬为12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共计上课40节,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报酬应当按约按月如数发放给劳动者,雇用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报酬。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的报酬4,800元属实,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的报酬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洁报酬人民币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瀚熙体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