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纪宏刚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刘兴富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宏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刘兴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609号原告纪宏刚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晴委托代理人李晗被告刘兴富委托代理人肖鹏原告纪宏刚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刘兴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宏刚、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晗、被告刘兴富及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以2700元购买电动车一辆存在被告临湖接到办事处工人村社区车库,现由刘兴富经营的车库,每半年交120元车费,一年240元。2013年6月7日车库发生火灾,我电动车完全烧坏,原告作为消费者将车存于二被告处,二被告又义务保管好原告电动车,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车辆被烧,二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与被告达不成一致,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属于保管合同纠纷,我办事处下属工人村社区与被告刘兴富签订车库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内车库是刘兴富个人经营行为,社区不参与经营,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火灾原因造成的损失,火宅起因是由赵金玲、任国义、曲兴伟、纪宏刚的电动车电气系统故障引起的火灾,本案的赔偿主体应该是该四人。应以车辆实际损失为准,能够修复的可以修复。交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办事处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刘兴富辩称,我与本案另一被告苏家屯区工人村社区系承包关系,我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一直承包该社区的车棚,本次起火的原因是由赵金玲、任国义、曲兴伟、纪宏刚的电动车电气系统故障引起的火灾,本案的赔偿主体应该是该四人,与本案被告刘兴富无关,故此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2时46分许,沈阳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沙柳路33号楼和葵花四街22号楼之间的车棚发生火灾,造成车棚内部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烧损,无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起火原因为:火起于车棚内西北部赵金玲、任国义、曲兴伟、纪宏刚放置的电动车处,应是电动车电气系统出现故障起火引起的,但无法确定是其中哪一台电动车引起的。本案中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于2011年11月21日购买,购买金额2700元。该车存放于被告刘兴富承包的车库内,因火灾造成损坏。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2700元及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发生火灾的车库系被告民主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工人村社区所有,该社区将车库承包给被告刘兴富经营,火灾发生在刘兴富承包车库的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收据一份、承包协议三份、承包费收据九份、沈苏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起火原因为原告等人的电动车电气系统出现故障。原告交付保管的车辆有瑕疵,且未通知保管人,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