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与济南市工业用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济南市工业用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负责人李大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工业用呢厂,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黄太山。法定代表人郑兆坤,董事长。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工业用呢厂(以下简称“工业用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巴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业用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巴陵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锦纶短丝,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53150.99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巴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1996年至2011年往来明细账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及事实。被告工业用呢厂书面辩称,原告所称欠款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买卖系即时清结的买卖关系。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被告有拖欠货款的情况,也是发生在1996年至2001年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也不应该受到保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业用呢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以上证据中产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说明双方业务发生的事实,予以采信。财务明细账系原告单方记录,被告对该账务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至2001年之间多次发生买卖锦纶短丝的业务往来。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01年3月1日,付款方式为“司机带汇票”。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财务上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3150.99元。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产品出库单及往来明细账,但是增值税发票和产品出库单均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且双方的业务往来发生在1996年至2001年,原告在2013年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被告关于没有欠款和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对被告济南市工业用呢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