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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光荣与王广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荣,王广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198号原告吴光荣,女,汉族,1961年4月7日生,住肥西县。被告王广安,男,汉族,约50岁,住肥西县。吴光荣诉王广安追索餐饮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荣诉称,其经营光顾饭店,王广安经常带人到光顾饭店就餐,经结算王广安共欠吴光荣餐饮费13320元。经吴光荣多次催要,王广安一拖再拖,故吴光荣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王广安立即还清欠款13320元,并由王广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光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件一张、光顾饭店点菜单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13320元的事实。被告王广安未提出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吴光荣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广安向吴光荣出具欠条承认其欠光顾饭店13000元的事实,2012年6月22日王广安在光顾饭店点菜单上签名确认其欠光顾饭店餐饮费3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欠条和点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的事实,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在收到本院的传票和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拒不到庭,主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也是事实上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此欠款予以确认。欠条上只注明时间为元月4日,并未注明具体年份,本院认为这并不影响对于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这一事实的实质性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餐饮费共计13320元,此即被告对原告所负担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债务予以清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光荣1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7,由被告王广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文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