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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等与于彦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于彦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蕴章,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彦松,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原审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景阳宏昌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田永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敏,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彦松、原审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关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蕴章、被上诉人于彦松、原审原告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关村建设公司、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以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为由要求不予支付于彦松经济补偿金,但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定的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支付于彦松经济补偿金18500元,综上,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驳回于彦松要求中关村建设公司、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支付工资7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500元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于彦松承担。于彦松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中关村建设公司、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及认定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中关村建设公司、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彦松于2012年5月3日入职,与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签有劳务服务协议,终止日期至2013年5月2日。协议约定年工资收入12万,每月预支8000元,其余部分依据年终考核结果对应考核系数兑现(包含社会保险福利费、加班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及其他性费用)。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每月未按照实际工资数额预发工资,采取每月借支的方式发放生活费。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2012年应发于彦松工资80000元,于彦松2012年从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有借支,其中,6000元为借支生活费,另有5700元系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借支于彦松的差旅费,于彦松现仍有部分差旅费用与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尚未结清,另查,于彦松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本次诉讼前,于彦松将中关村建设公司、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仲裁委),于彦松申请要求:“1、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8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通讯补助1200元和餐费补助6750元及出差补助5460元;3、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休年假8天工资11034元,经济补偿金2760元;4、支付紫金花园项目奖金600000元及洽谈劳务费2850000元。”2013年3月28日,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5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于彦松工资7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500元;二、驳回于彦松其它申请请求。”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追加中关村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借款凭证、京石劳仲字(2013)第50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在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上,没有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主张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理由为生产经营有困难,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履行延发工资程序。2012年形成了严重拖欠工资的事实。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除应补足所欠工资74000元以外,还应给予拖欠工资25%补偿金18500元。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诉请不予支付(驳回支付)工资74000元、经济补偿金185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系无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故由其上级法人单位中关村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于彦松工资七万四千元及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之诉讼请求。中关村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经营困难,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应支付于彦松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彦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述称:我公司确实欠付于彦松74000元,但公司经营困难,经济补偿金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且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中关村建设公司主张因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但其就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亦没有按上述法定程序向于彦松说明情况,且其延期支付工资已超过30日。故中关村建设三分公司2012年形成了严重拖欠于彦松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其上级法人单位中关村建设公司向于彦松支付所欠工资74000元及25%补偿金185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关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张锦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