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8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广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8078号原告林广良,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谢亚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荣,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际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广良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良的委托代理人谢亚生、吴坤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运输的个体运输户,挂靠在漳州市芗城区顺贸运输有限公司,从2010年元月份起雇佣驾驶员刘俊东为闽E×××××号大货车驾驶员,2012年4月15日延续为驾驶员刘俊东投保雇主责任险,死亡赔偿额为120000元。2012年7月18日驾驶员刘俊东受雇主指派运输货物到广东省,在沈海高速公路2714公里加400米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停车下来检查时,被皖S×××××号重型半挂车所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广东省汕尾市高速交警认定驾驶员双方各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对于驾驶员刘俊东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负有雇主责任,经双方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122000元,被告派其公司工作人员李跃玲现场见证。据此,原告履行义务后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赔偿。原告认为:雇主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保险险种,不能混同,被告以所谓相同保险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理赔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申请理赔被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二、调解协议书和收条各1张,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经被告同意在调解协议书上见证及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损失122000元的事实。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和保单明细表6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为雇员刘俊东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死亡赔偿金为12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作为死者刘俊东的雇主,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死者家属在2012年8月17日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包括侵权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均予以明确,并且在二审中以调解的方式进行确定,对于调解书中确定的各项赔偿义务,各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因此在法律层面死者家属无权再次要求原告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而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已经终结,其在2013年8月1日另行签订的调解协议,无论真实与否,对于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二、在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条中明确“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任何一方不得因本交通事故再向其他当事人主张任何权利”,该调解书内容证实了死者的赔偿事宜早已终结,死者的法定损失已经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完毕,因此没有法定损失在雇主责任险下可以进行理赔。三、死者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二者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死者没有权利要求雇主既承担侵权责任,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林广良雇员刘俊东的家属于2012年8月17日就刘俊东死亡损害赔偿事宜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的内容包括了林广良作为雇主、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状、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刘俊东死亡损失赔偿事宜,由陆丰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汕尾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30000元,林广良赔偿死者家属31000元。2、死者刘俊东家属、原告林广良以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民事调解书中一致确认,赔偿款履行完毕后,任何一方不得因交通事故再向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的驾驶员刘俊东驾驶闽E×××××号大货车到广东省,在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714公里+400米处,刘俊东下车站在主车道上,被皖S×××××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各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俊东的亲属刘运通、谢育春、朱美英、刘艺萍以王立国、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林广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30000元,请求判令王立国赔偿不足部分262201.46元,请求判令林广良赔偿刘俊良死亡赔偿金174800.98元,请求判令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对王立国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王立国、利辛县中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请求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林广良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直接赔付。2012年12月24日,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汕陆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4日,经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刘运通、谢育春、朱美英、刘艺萍、刘荣兴人民币211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林广良垫付款人民币19000元(该款已扣除林广良应承担的赔偿款27000元和一审应承担诉讼费4000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刘运通、谢育春、朱美英、刘艺萍、刘荣兴人民币402019.3元。四、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任何一方不得因本交通事故再向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原告提交签单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由被告签章,被保险人为“漳州市芗城顺贸运输有限公司”,保单号为1359617012012000002号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2009版),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保险单所附雇员名单包括“刘俊东”。又查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的赔偿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俊东死亡,刘俊东的亲属刘运通、谢育春、朱美英、刘艺萍以林广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审理终结,原告林广良作为闽E×××××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合同上的保险利益,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原告依雇主责任向刘俊东亲属又另行赔偿122000元,被告应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抗辩称未授权李跃玲见证该调解协议的签订,另被告已按照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的约定赔付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系原告与刘俊东部分家属“刘运通”、“朱美英”签订,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系由被告授权李跃玲签名见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任何一方不得因本交通事故再向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任何权利。”该调解书已经明确依调解书履行完毕后,任何一方不得因本交通事故再向其他当事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广良要求被告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林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佐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颖鸿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