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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盗窃,于2004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溜门进入永嘉县瓯北镇商贸城c栋2楼皇明珠家私城,窃取被害人周某的电脑主机一台。民警从家私城内的办公桌上一个打开的手机盒表面提取到新鲜汗液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印系被告人徐某所留。2、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溜门进入永嘉县瓯北镇罗浦东路79号被害人吴某的房屋介绍所内,窃取康佳电视机一台、杰豪皮鞋一双等物。案发后被盗康佳电视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康佳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08元,3、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撬锁进入永嘉县瓯北镇罗浮大街商贸城a幢2楼红太阳家私城,窃取被害人陈某的黑色手机两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天翼手机价值人民币149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38元。4、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撬锁进入永嘉县瓯北镇云广路23号4楼被害人王某家,窃取电脑主机的一些配件等物。民警从该户木质门上的挂锁扣表面提取到新鲜汗液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印系被告人徐某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郭某、周某、陈某、吴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配置清单、收据、发票、盗窃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永嘉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