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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谭某甲、刘某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三人在李某甲位于云阳县凤鸣镇的水果店中商议,决定在凤鸣镇农贸市场开设赌场。2013年10月11日至13日,谭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在凤鸣镇农贸市场高某某茶馆楼下的空屋里、凤鸣镇农贸市场朱某某家门市上、凤鸣镇农贸市场李某丁家地坝上开设赌场,每日每场参赌人员均达20余人。谭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三人在开设的赌场上非法获利33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于2013年10月16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谭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已退清违法所得共计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谭某乙、陈某某、吴某某、高某甲、瞿某甲、凌某某、瞿某乙、张某某、刘某某、高某乙、朱某某、黄某甲、谭某丙、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黄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谯某某、黄某丙、王某某、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悔罪表现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谭某甲、刘某某、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梅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童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