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罗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罗某。被告:金某。原告罗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1999年10月份,原告被人骗至浙江龙港打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一,200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二。为了子女上学需要,于2010年某月某日向平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根本不顾家庭生活,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婚生子女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一概不管。被告爱好赌博、喝酒,自己赚到钱全部作为赌资由自己一人挥霍,从不考虑原告及两个婚生子女的死活。这些年来,两个婚生子女的生活费、教育全部都是原告负担。原告为了让被告远离赌博,于2011年8月份,带着被告及子女一起去江苏镇江打工。原告曾多次为被告寻找工作,被告不是嫌这工作工资太低,就是说这活不适合,拒不干活整天闹着要回家。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让被告一个人回老家。自从被告回老家后,又沉迷赌博,婚生子先后两次生重病住院,被告未曾去看望,更不要说支付医疗费。原告也曾多次劝诫被告,被告嫌弃原告唠叨,甚至动手殴打原告,把原、被告到婚纱照、全家福的照片全部烧光。2012年7月份,被告因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有期徒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夫妻之间的感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一、婚生女金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有一间坐落在平阳县某号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名为金某一,于200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名为金某二。被告金某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金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近来原、被告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忠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