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建威与蔡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威,蔡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建威。被告:蔡坚勇。原告张建威为与被告蔡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建威起诉称:被告蔡坚勇与原告的弟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方筹措资金9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2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8月7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6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为252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坚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蔡坚勇向原告张建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建威借到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定于2月15日归钱等。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期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威的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蔡坚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坚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坚勇返还原告张建威借款本金9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为2520元,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2763元,由被告蔡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耀鹤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盼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