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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赵某与胡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胡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225号原告陈某,居民。原告赵某,居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公司住址:襄阳市春园路火炬大厦15楼。负责人曹辉,系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襄阳分所律师。原告陈某、赵某诉被告胡某,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赵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22时25分许,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肖家营村至谷城县城关镇柜门关村方向行驶,行至谷城县粉水广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陈某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胡某为其所有的FVH0XX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949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5338.5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109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144389.50元,由被告胡某赔偿(含胡某已赔付的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因我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2、我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我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3、因被告胡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2时25分许,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肖家营村至谷城县城关镇柜门关村方向行驶,行至谷城粉水广场(南电小区后门)路段时,将行人即二原告之子陈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陈某某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24岁),二原告支付医疗费949元。陈某某死亡后,被告胡某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2013年7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二原告之子陈某某生前系谷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厨师。再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胡某以电话方式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小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陈某某死亡,且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应对二原告之子陈某某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某为肇事车辆鄂F×××××小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胡某对二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某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赵某因其子陈仕文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49元;2、丧葬费,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5179元,按六个月计算为(35179元÷2)17589.50元;3、死亡赔偿金,因二原告之子陈某某生前从事餐饮职业,二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元计算为(2084元×20年)416800元;4、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酌量支持10000元,上述4项合计445338.50元(含被告胡某已支付的10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其子陈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94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94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34389.50元,由被告胡某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向二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后,被告胡某还应赔偿二原告234389.50元。被告胡某虽然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由于被告胡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依照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应予免除。庭审中,被告胡某辩称,我是电话投保,且在投保时,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并未将免责条款及细节告知我,故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与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之间虽系电话投保,但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为被告胡某在出具《机动车保险单》的同时,还为其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对责任免除事由均以黑体字形式作了重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为被告胡某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采用了与其他条款不同的字体予以重点提示,足于认定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胡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赵某110949元。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赵某234389.5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赵某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