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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刘桂昌、姚明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刘桂昌,姚明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乐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昌,男,1951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柱,男,1976年8月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昌、姚明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14时10分许,姚明柱驾驶粤SM****号轿车从东莞市莞樟路寮步镇富竹山路段右侧巷道驶出右转弯入莞樟路过程中,轿车左前门与靠莞樟路往大朗方向中间车道直行由刘桂昌驾驶的悬挂粤S7****号摩托车车头及右侧手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桂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姚明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桂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SM****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姚明柱,该车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刘桂昌事发时61岁,为东莞户籍。刘桂昌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26日,共住院15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9916.2元,其中姚明柱垫付5000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垫付5000元。刘桂昌伤情被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暂休3月。2013年3月6日,刘桂昌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桂昌为此支付评残费1800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评,其理由在于:刘桂昌进行伤残鉴定时未取内固定物,异物的存在必然影响患肢的功能;鉴定所认定伤者手部功能丧失10%,但未出具相关活动度数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该数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遂致函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予以答复,该所复函称:1.本所鉴定时伤者患肢无内固定物残留,东莞市寮步镇卫生服务站出具的X光片放射诊断报告单可以佐证。2.伤者右手挤压伤:2-5指及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检查,伤者右手2-5呈屈曲状,各指间关节不能伸直及屈曲活动,右2-4指末节呈畸形改变。其右手损伤计算为:右食、中、环、小指受损主要为中、末节,分别为15%、15%、7%、7%,累积为44÷2(双手)=22%,占双手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综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该所作出的鉴定依据充分,结论也是科学、客观、公正的。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餐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位申请表及入职制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机构复函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姚明柱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刘桂昌的损失。刘桂昌对于粤SM****号轿车属于第三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的部分,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刘桂昌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因姚明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分别对刘桂昌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桂昌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9916.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桂昌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3、营养费:考虑到刘桂昌伤情,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刘桂昌住院15天,刘桂昌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亦没有医嘱注明护理人员身份,酌定由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0元/天×15天×1人=75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刘桂昌事发时61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对刘桂昌伤残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重评,原审法院经综合分析双方观点及鉴定机构复函后认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针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一一予以实质回应,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尚不构成启动重新鉴定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批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刘桂昌系东莞户籍居民,因为东莞市已实现城镇化多年,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按其伤残等级计算为:26897.48/年×19年×20%(九级伤残)=102210.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桂昌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刘桂昌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姚明柱应给予赔偿。结合刘桂昌的伤残结果,姚明柱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刘桂昌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31466.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余额21466.2元由姚明柱承担70%的责任即15026.34元。第4至9项费用共计115260.4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余额5260.42元由姚明柱承担70%的责任即3682.29元。在庭审中刘桂昌与姚明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均同意按15%扣减非社保用药,故姚明柱尚需赔偿医疗费29916.2元×15%=4487.43元,此款并未超过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综上,姚明柱合计应向刘桂昌赔偿15026.34元+3682.29元=18708.6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额13708.63元,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内,因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合计应赔偿:10000元+110000元+13708.63元-5000元=128708.63元。刘桂昌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刘桂昌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桂昌128708.63元。二、驳回刘桂昌对姚明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桂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刘桂昌已预交),由刘桂昌负担226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416元。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桂昌构成九级伤残而要求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02210.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缺乏依据。首先,刘桂昌的出院医嘱要求“术后6周拍片复查后视情况拨出内固定钢针”,但刘桂昌进行伤残鉴定时并未见其手术取出内固定。因手是极为灵活的关节部位,异物的存留必须会影响手部的功能活动,所以应等内固定拆除后再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桂昌双手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缺乏相关活动度数据支持,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其次,《关于刘桂昌伤残鉴定情况的复函》第一页倒数第二行显示“右手X光片无内固定物残留,鉴定前内固定已取出”,而鉴定意见书第七页的图片显示刘桂昌手指中有内固定物,明显与其鉴定意见书相矛盾。因此就刘桂昌的伤残等级应当依法重新作出评定。二、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参加诉讼系基于法律规定,为了简化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的,并非直接侵权人,且对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者的损失拒绝理赔。事实上,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者并未向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供资料进行理赔,而是直接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法院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1022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的认定;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刘桂昌与姚明柱负担。被上诉人刘桂昌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鉴定意见书中所附X光片显示,刘桂昌右手内的固定物已取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没有取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姚明柱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重新评定申请书,要求对刘桂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再查,刘桂昌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1.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刘桂昌赔付损失149180.63元(其中医疗费29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890元、残疾赔偿金1022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7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61686.62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额41686.62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29180.6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姚明柱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明柱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刘桂昌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补充提交的重新评定申请书及本院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及事实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鉴定意见书就刘桂昌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进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相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第7页的图片显示刘桂昌手指中有内固定物,但该照片并未注明相应具体日期,而刘桂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查辅助实际包括了2012年9月11日的东莞光华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单、2012年11月19日X光片及2013年2月26日东莞市寮步镇卫生服务站X光片,其中明确载明2013年2月26日东莞市寮步镇卫生服务站X光片所见“右手食、中、无名指的第2节指骨骨折已畸形愈合”,而该张X光片亦附于鉴定意见书第6页,且明确显示刘桂昌右手指中已无内固定物。由此可见,在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刘桂昌右手指中已无内固定物。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主张刘桂昌右手指中内固定物在伤残鉴定时尚未取出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重新评定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在没有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认定刘桂昌应获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如前所述,由于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